毒品犯罪案件中“交通工具”的属性认定
作者/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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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作案工具的认定,也着实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和不合理。一方面,有司法人员“偷懒”的原因,不太愿花费精力去追查涉案物品的真实来源、真实用途,以及与所涉案件的实质关联;另一方面,在很多案件中,追赃挽损的实质作用及社会效果,比量刑来得更加真切,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确定“涉案物品”真实属性的动力。
关于该小汽车的实际使用情形,在行为人存在多次贩毒行为的情况下,则需要查明行为人在被抓获之前的贩毒活动中,有无将该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予以使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鉴于其多次作为贩毒“工具”之一,其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并无不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需要考察下述的情形是否存在。
第二,审查该小汽车内查货的毒品,行为人何时放入(即内藏毒品的衣物何时放入),或者对于短时放入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等。
关于车内查获毒品的实质状态,不能以“查获之时”这一节点,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完全不考虑其状态的形成过程。毒品何时放入衣物,衣物何时放入车内,查获之时的真实行车目的等,都是状态形成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也是左右该小汽车真实属性认定的关键。在笔者所办案件中,毒品一直内藏在行为人的衣物之内,而该衣物系行为人被抓当天刚刚放入车内,而行为人即将驾车外出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外出贩卖毒品,而系为了送孩子上学,且该真实目的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常理。此时,毒品虽在小汽车内查获,且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充当了一个载体,但是鉴于毒品被即时查获,车辆极其短暂承载的真实情况,笔者认为此时不应认定行为人在利用该小汽车作为藏放毒品的工具,不因其归行为人所有而将其扩大认定为作案工具。
第三,审查该小汽车的购入时间、购买资金来源、日常实际用途等事实,作为小汽车属性认定的旁证要素。
除前述事实及细节外,还需要审查小汽车的购入时间,是在行为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之前,还是在此之后购入;其次,小汽车的购买资金,是自有资金或他人资金,还是使用的犯罪所得,如果系犯罪所得,可直接认定为犯罪所得;再者,该小汽车实际购入后,有无其正常、真实的实际用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