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代持股,到底该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申请执行人利益?|公司法权威解读

公司法权威解读

806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与隐名股东的权益对抗

作者:王烨楠(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

来源:《经济与管理》2020年第9期

摘要:我国立法肯定了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研究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与隐名股东的权益对抗问题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2019年代表性案例分析基础上,准确认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公司法》和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之别,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的取舍,结合隐名股东资格的判断多方因素进行债权人与隐名股东的利益权衡,且区分情况分别论之。股权代持语境下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建议包括:建构隐名投资合同、借鉴异议登记制度、建构股权信托制度。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权代持;强制执行

引   言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其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的情形。隐名股东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从而确保自己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继而威胁到隐名股东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又存在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恶意的股权处置行为:一是公司股东面对公司债权人,捏造股权代持以对抗债务的行为;二是显名股东串通债权人,虚设债务以侵占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普遍存在争议,出现了对立的学说和裁决结果。

焦点问题辨析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商事外观主义的定义为,名义权利人(显名股东)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示(工商登记、股东登记)形成商事外观(特定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该商事外观产生信赖并做出某种法律关系行为(合同之债)。第三人的主观信赖与商事外观的真实情况发生冲突时,只要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法律优先保护第三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的是三方当事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通过调整外部关系(名义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但对于内部关系(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之间)中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和诉求有所忽视。与外观主义相对的是实质主义,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对立关系。外观主义强调法律形式和效率原则,持此观点的学者支持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实质主义强调具体情形和公平原则,持此观点的学者当然对强制执行表示异议,首先考虑隐名股东的实际权益。

外观主义发展自德国,其存在两点认知:一是第三人对于审查商事外观的实际情形不具有便利性、也无审查义务;二是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权利人,应该预见到自身权益会因与实际不符的商事外观承担风险,但又选择放任这种风险的存在,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采纳何种观念,实际上是价值追求的考量和对隐名投资的态度问题。外观主义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实质主义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应该是对立统一的。如果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适用时,出于维护公正价值的需求,规定一些例外的排除,值得肯定。

(二)“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在《公司法》中,对第三人的范围未作详细规定,法官在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对于第三人的范围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第三人范围仅限于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二是对第三人范围扩展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外的所有第三人。

《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都有第三人的概念。《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存在于“一物二卖”的交易过程中。与善意第三人制度相似,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保护的是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如果将《公司法》第三人的范围限定于股权交易中,显然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宗旨产生了矛盾。

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定,但最高法在相关案件再审程序中表示第三人包括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因而对第三人的范围不应作限定在股权交易中的缩小解释。《物权法》和《公司法》的立法保护对象差别较大:《物权法》保护所有权,即绝对权效应决定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公司法》保护的是广大股民和公众的利益,是一种债权利益。《物权法》中将第三人限定于交易活动的规定并不适合照搬进《公司法》的解释之中。

有观点错误地把显名股东视为无处分权人,把隐名股东视为所有权人,把债权人视为善意第三人。这种观点忽视了显名股东与债权人的债权纠纷,并不以显名股东做出无权处分的行为为前提,与股权转让和质押的无权处分不同,不能随意套用善意取得制度。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权益,债权人的利益也应被涵盖。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

我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强调形式主义,也就是将股东名册视为核心。我国法系坚持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统一,即股东资格的认定要同时满足出资的实质和登记的形式。对于隐名投资而言,实际上造成了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割裂。据此,有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是基于形式主义的否定说。否定说的一个出发点就是保证交易的透明安全和法律的权威性。隐名投资普遍存在于经济活动之中,其合理性长期受到质疑,就是因为隐名投资经常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的目的,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使交易不透明化。如果隐名股东获取股东资格,将与公司法规定的登记制度背道而驰,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第二种是基于实质主义的肯定说。这一观点的持有者认为,对于民法体系而言,实质正义优于形式正义。坚持实质正义,是对民法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尊重。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加以确认,有助于保障投资市场的活力。

第三种是吸收了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之后的折中说,认为二选一的做法过于片面思考和割裂现实。应该考虑到不同的情形,再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做出认定。从形式主义出发,隐名股东如果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应当对其股东资格加以确认。从实质主义出发,隐名股东如果不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动机,应当对其股东资格加以确认;结合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充分考量公司的内外部关系。对内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外第三人满足对商事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加以确认。

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

债权人就显名股东代持股权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请求,在各地法院乃至最高法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有的得到支持,有的被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排除。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形值得关注。

(一)债权人强制执行请求的排除

这类判决结果显然把债权人排除在《公司法》规定的第三人之外,总体上有三类判决依据:一是以股权善意取得的视角分析,债权人不属于和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行为的第三人,也就不需要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二是以商事外观主义的视角分析,债权人没有参与商事交易,也就不会存在因商事外观产生信赖利益,也不属于公司法保护的第三人。三是以《公司法》立法宗旨的视角分析,《公司法》旨在于维护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债权人因未参与股权交易,不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也就被公司法排除在第三人保护之外。债权人之所以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第三人,是因为他通过强制执行股权来满足一般债权的实现,这时股权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只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结合权利外观的理论,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善意第三人没有依据外观权利的信赖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受到优先保护。例如,A公司向B公司出借100万元,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当A公司主张强制执行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实际权利人为C公司的股权时,法院认为,A公司的债权不应优先于C公司的股权保护。当实际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属于实际权利人的标的物,属于对权利的不恰当处分,应当被及时纠正。

(二)债权人有权提起强制执行请求

在另一些判决之中,针对类似的事由,法院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支持。在判决中,就对《公司法》中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认为第三人并不应该限定为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对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也做了扩大处理。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基于合理信赖,第三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依法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债权关系属于外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用来约束显名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事由。

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将执行结案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民事执行在解决债权案件中,常常追求的是简易、高效。执行标的物的财产权归属判断是执行制度的起点。在股权代持案件中,执行标的物的股权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为显名股东所有。这时,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依法求偿的权益就会与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即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隐名股东权益发生对抗。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前置程序

有学者认为,应该取消案外人异议制度中的前置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前置程序对于解决一部分不必进入诉讼程序的案外人异议很有必要。确实就比例问题而言,绝大多数案外人异议案件最终都会进入异议之诉的程序,前置程序在提高执行效率方面客观上起到一些作用,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前置程序是权利的形式救济,追求效率价值。异议之诉是权利的实体救济,追求公正价值。可以说二者是互为补充的。

前置程序,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存在的问题,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做出审查。在司法实践中,15日的审查期限可以说十分仓促。当事人面对法院作出的审查裁定,如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更面临着长达数月的等待,执行难的问题可想而知。虚假和恶意的执行异议,也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对提起虚假和恶意执行异议之人并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他们没有违法成本的顾忌。法院在前置程序中所能做的就是驳回书面异议。直到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具体的审查部门,有三种不同的实践模式:一是该案的执行人员同为执行异议的审查者,这种模式先前大量存在,由于响应审执分离的改革而较少使用,这种模式相当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二是主流的审查模式,法院执行部门专门下设的裁定执行异议的机构,较为公正客观地审查执行异议,这种模式相当于运动员请来相熟的裁判员。三是未来的改革方向,在法院设立与执行部门平行的独立审查部门,这种模式相当于组委会另请裁判。最终追求的目标,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达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异议之诉

当案外人对审查裁定结果不满时,还需要新的救济途径。若认为原判决有误,可以向原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若认为与执行有关而与原判决无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体救济进行维权。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基本诉求是,请求法院停止对诉讼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在股权代持案件中,即隐名股东作为债权纠纷案件的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显名股东名下、实际所有权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在立法上没有得到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实务中的一些程序性混淆。本诉与确权之诉的关系问题没有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本诉并不包涵确权请求。如有确权请求,须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一并提出确权之诉。被执行人在股权代持案件中,就是显名股东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也会选择表示对该诉讼的意见,在明确表示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司法解释认为可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表达意见或者表示不反对意见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通常做法是把他列为第三人。

案例分析

(一)黄德鸣与皮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该案案号信息为:(2019)最高法民再45号,属于2019年度具有代表性的股权代持案件。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为黄德鸣、李开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皮涛,一审第三人为蜀川公司。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德鸣、李开俊二人作为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黄德鸣、李开俊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该案中,黄德鸣是实际投资人,涉案股权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黄李二人先提出了确权之诉,二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得到法院确认。在涉案股权遭到法院查封后,黄向法院提出确认自己作为实际投资人对股权的所有权诉求。法院认为该诉求会使涉案股权中部分股权的性质从债权性投资变为所有权,实质是变相请求对遭到查封的涉案股权的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黄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因此,二审法院做出改判裁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李二人的诉求。最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做出了维持二审判决的裁定。但对二审部分事实认定做出修正,最高法认为,黄李二人对于涉案股权的所有权诉求,出于投资权益显名化的诉求,本质属于确权之诉,并非对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

该案的意义在于,最高院改变了之前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中认定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的判决裁定。在该案中将对登记股权的外观主义信赖第三人扩大到非交易第三人。在不断优化市场环境的大背景下,扩大商事外观主义的主体范围,有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同时,股权代持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结果将趋于一致。

(二)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案号信息为:(2018)沪74民初585号,查到的判决书全文对当事人做了化名处理,属于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甲某系外国公民,乙某系中国公民。甲某作为隐名股东,与乙某显名股东在2005年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乙替甲持有丙公司股份,丙公司在2017年在上交所上市。之后甲乙双方就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某交易股份收益,或者按照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该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该案中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因为投资收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而是依照“谁投资、谁收益”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一致表示的对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返还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款并支付股份增值收益的决定,法院予以支持。

在此案中,法院平衡了个体投资权益和金融市场公共秩序二者的关系,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诉讼标的股票变现后再分配的方式,解决了投资收益波动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没有提出上诉,从而结案。该案彰显了我国法律制度在金融领域充分保护投资人权益,保障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股权代持语境下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目前,隐名投资合同尚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争议颇多,有待规范。隐名投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中的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对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类比解释。

在案例分析的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情形中,该隐名合同无效,因为违反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和《证券法》规定的股份权属公开披露的原则。隐名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秉持有效认定优先原则和法益权衡原则。除非被《合同法》排除了某类合同的效力,否则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对隐名合同的效力加以确认。如果隐名合同效力不明时,适用法益均衡原则,比较相关法律规范保护的法律权益和该合同体现出的法律权益,两权相较选大者进行保护。

(二)借鉴异议登记制度

目前,隐名投资合同尚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争议颇多,有待规范。隐名投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中的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对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类比解释。

在案例分析的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情形中,该隐名合同无效,因为违反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和《证券法》规定的股份权属公开披露的原则。隐名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秉持有效认定优先原则和法益权衡原则。除非被《合同法》排除了某类合同的效力,否则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对隐名合同的效力加以确认。如果隐名合同效力不明时,适用法益均衡原则,比较相关法律规范保护的法律权益和该合同体现出的法律权益,两权相较选大者进行保护。

(三)股权信托制度的建构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土地用益关系。如果用股权信托制度取代当前处于灰色地带的隐名投资合同,进而对规范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增添了合法性和稳定性。

股权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是股权,委托人和收益人同为隐名股东,受委托人就是显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的特征包括,所有权和利益的分离,受委托人(显名股东)基于信托关系,享有对股权的特殊所有权,股权的收益人恒定为委托人(隐名股东)。受委托人管理或处分股权的出发点是为了委托人的收益,而非自身获利。

股权信托成立后,存在闭锁效应,即外部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股权主张债权,由信托股权本身承担股权收益(扣除委托人收益所得)和损失。股权信托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责任,不管是内部关系中受委托人对委托人的有限清偿责任,还是在外部关系中对债权人的有限清偿责任。同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协议相比,效力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