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凤某与吴某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代理词
一.尽管本案债务发生于凤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发生时凤某与吴某处于分
居状态,凤某对吴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在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本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尽管凤某于2017年5月向某支行借款30万元时,发生在其与吴某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但因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于2017年1月已经分居。吴某与女儿凤某某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出租房内,房屋租金每个月2300元,凤某则独自居住在三林路XX弄X号XX室的房屋。分居后吴某与凤某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往来。凤某与吴某也于2018年6月21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双方分居后协议离婚之前,双方此时已感情严重不和、相互断绝来往,吴某无法知晓凤某对外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
二.凤某与吴某的家庭并不存在高收入,凤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X支行的借款数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由某支行承担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根据凤某与吴某的收入证明,凤某在借款时的平均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3000元,实际到手为11000余元。上诉人吴某目前平均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4400元。在凤某与吴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整个家庭月到手收入仅为15000余元,凤某与吴某一家并不属于高收入家庭。
根据某支行提供的凤某名下尾号为9401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显示,在2017年5月24日某支行向凤某发放贷款30万元后,至2017年6月10日短短半个月时间内,凤某通过ATM取现消费人民币22万元。对于一个月收入仅为15000余元的家庭,且吴某还需承担2300元每月的租房费用,以及女儿凤某某上大学读书的费用,凤某在半个月内进行人民币22万元的消费显然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另外,凤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短短半年时间内,凤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3家贷款机构进行了3次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10万元。除了向本案被上诉人某支行借款30万元外,还向南京银行借款30万元,向平安银行上海市西支行借款50万元。凤某也因该两笔借款逾期,在2019年被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分别起诉,现均已审结。凤某在短短半年的时间内消费了人民币110万元,显然远超出一个正常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也能够证明凤某短期内进行的巨额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凤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理应由某支行承担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凤某与吴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责任。而在一审法院在未要求某支行进行相关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吴某与凤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凤某在远超正常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巨额借款,并不能享有在处理日常家事的范畴内对吴某的家事代理权,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及于吴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某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在凤某申请借款时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某支行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凤某申请借款时所提交的材料中,含有凤某与吴某两人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名下的位于XX路XXX弄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知晓吴某为凤某妻子的情况下,理应向吴某进行催告,或要求吴某在凤某申请借款的材料上进行签字确认。然而某支行未以任何方式向吴某告知并进行确认,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在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情况下,凤某对吴某不享有家事代理权,某支行也非善意的第三方,吴某有权以不知情为由进行对抗,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及于吴某。
一审法院在凤某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远超家庭生活需要的巨额借款情况下,未要求某支行承担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继而错误地认定了凤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处理日常家事的范畴,对吴某享有家事代理权,导致上诉人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不应有的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