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规定:诉讼前已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法院不支持进行再鉴定

        最高法院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适用该规定是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但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还因其使用的公共性,不可避免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属于实施市场准入管制的范围。

而现实中基于巨额非法利益的驱动,各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层出不穷。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就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和全部无效。

相应地,当事人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否无效,则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从随主原则”既然施工合同这一基础合同无效,那么基于该无效基础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当然无效;
       ■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司法解释专班认为,本条所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
       一方面,当事人一般都是以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
       另一方面,随着施工进程的推移,可能出现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规划指标调整、建筑主材价格大幅波动等新情况,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逐渐呈现出滞后性,故当事人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往往不会严格遵循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前面观点所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显然,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有效。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
       ■ 退一步而言,即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也应是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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