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从犯认定之裁判要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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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广大企业家和市场经营主体容易触犯的高发罪名。我国刑法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列为本罪的四种实行行为,但是对依附于上述四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按照他人要求的内容开票、主要从事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等行为,司法实务在共犯属性认定和量刑处理上往往存在争议。鉴于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犯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以期归纳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从犯认定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从犯的认定,一般结合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1. 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仅领取固定工资;
2. 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所开票面金额均是按他人拟定的购销合同要求的内容;
3. 仅起介绍和传递信息的作用;
4. 不具有决策权,未获取或仅获取极少非法利益;
5. 仅从中介绍,并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只是按照“行业规定”从中分得提成;
6. 虚开行为均受他人安排和指使,按他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
相关案例
1.被告人冯国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8)湘0405刑初4号
案情:被告人冯国平为佳某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雄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鸿某科电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017年12月彭某某向被告人冯国平提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双方商定由彭某某制定好虚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人冯国平按合同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彭某某向冯国平支付发票票面金额5.3%-8%的好处费。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冯国平伙同彭某某,签订虚购销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的方式,通过佳某盈公司、雄某公司为鸿某科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金额为人民币17,428,851,59万元,税额人民币2,650,684,85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79,536,4万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在与同案人彭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为谋取高额手续费,虽处在开票人地位,但所开票面金额均是按彭某某拟定的购销合同要求的内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由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获利未予退缴,应酌情从重处罚。
2. 被告人李炽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湘0426刑初117号
案情:2012年初,被告人李炽宇介绍江门市某公司负责贸易业务的副总经理吴某某(已判决)认识了祁东县某有限公司的梁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告知李炽宇和吴某某,祁东公司可以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吴某某通过梁某某和祁东公司为其所在的江门公司开具变更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介绍他人到祁东公司开具变更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重量共计26,577.l6吨,价税合计271,968,279.89元,其中价款232,451,521.17元,税额39,516,758.72元,共计造成增值税抵扣损失39,516,758.72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与同案人吴某某一起通过同案人梁某某,利用祁东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条件,介绍他人到祁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税额39,516,758.72元,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39,516,758.72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造成的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吴某某与梁某某认识后,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只是按照“行业规定”从中分得提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同意对其执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 董学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8刑初48号
案情:2012年3月份,翟兆志让被告人董学军联系为营口万顺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董学军伙同他人找到时任天津合发兴公司法人的李某某,双方商定以票面金额的3%支付开票费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天津合发兴公司在与营口万顺、营口成焱、营口德锋、营口兴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组。经司法会计鉴定,天津合发兴公司涉及向营口万顺、成焱、德锋、兴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组,价款金额12296417.34元,税额2090390.66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森的供述可互相印证,证明董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了介绍并传递信息的作用。天津合某某公司、营口德某公司账户的往来明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司法税务鉴定意见等,可以证明虚拟了资金链,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到了介绍并传递信息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其在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前,有向办案单位投案的意识表示,到案后能够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
4. 李大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0刑终412号
案情:2015年9月,被告人李大勇伙同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李大勇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广岐裕兴,以林某1为法人、李大勇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广裕通钢,该二公司均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系空壳公司。公司成立后,李大勇配合林某1等人,虚构进项、使用多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该二公司的进项,对多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由广岐裕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9份,金额89,607,085.26元,税额15,233,204.24元。由广裕通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5份,金额88,620,480.12元,税额15,065,480.43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李某某的供述、林某1、林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与林某1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虽系股东和法人,但该公司系林某1实际控制,其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其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仅领取固定工资,并综合考量其他同案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应当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主从犯认定不当,本院根据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予以改判。
5. 栾后芳、常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923刑初150号
案情: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栾后芳、常勇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方式,从广平县鑫城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9050元,税额145161.14元,已认证抵扣。2012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栾后芳、常勇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被告人梁超好处费的方式,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安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2390775元,税额347377.57元,已认证抵扣。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栾后芳、常勇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6%的方式,向邹平兴泰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共计金额7989743.74元,税额1358256.26元,价税合计9348000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常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梁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栾某某为掩盖其虚开的事实让梁超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并未进行真实的货物买卖,故栾某某经营的公司无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此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被告人无需对该部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所折抵的税款承担责任。常某在栾某某的授意下参与犯罪,对共同犯罪不具有决策权,未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退缴了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常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常某到案后并未如实及时的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梁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6. 王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221刑初158号
案情:被告人王岩与黄炎(已判刑)于2012年4月16日注册成立了吉林市義鑫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将公司转让给深圳华强激光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深圳华强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又将義鑫元公司转让给黄炎、王岩。之后黄炎分别联系受票单位深圳市伟宏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营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虚假产品购销合同,深圳市伟宏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营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分别向義鑫元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179100.00元、人民币187630.00元,后分别将资金转入黄炎、王岩个人账户,黄炎、王岩又将钱款转入由两家公司提供的指定人员账户内,从而实现部分资金回流。自2015年1月至8月,義鑫元公司共为伟宏兴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281282.05元,税额人民币897817.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179100.00元。为深圳市安营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60367.52元,税额人民币27262.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7630.00元。義鑫元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人民币5441649.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25080.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66730.00元,税额已经认证抵扣。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联系买票单位及伪造合同均不是被告人王某所为,被告人只是按照黄炎的要求虚开发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7. 郑华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01刑初47号
案情:2015年4月,被告人郑华萍等人来到合肥,找到被告人魏某用购买来的身份证代办注册公司,用以购买、申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许宝国、金敬祥、潘国建陆续加入,与郑华萍等人共同出资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华萍、许宝国、金敬祥、潘国建等人通过被告人魏某在合肥先后注册了安徽正贻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羽彤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尚趣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睿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渊公司)、合肥零零伍贸易有限公司(等多个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公司名义累计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93份,税额13,133,028.17元;向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71份,税额13,057,066.56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华亿行公司、康胜经营部、习电公司、鑫荣公司、睿易公司、思能公司从郑华萍等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92,581.4元,并从中牟利,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明知郑华萍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注册公司,仍为郑华萍等人代办注册、代领发票、代办报税等,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部分共同犯罪的事实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