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的九种情形

政府采购投诉制度作为政府采购领域顶层设计的一项救济制度,是法律赋予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用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的重要手段。投诉处理是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而受理则是依法处理的首要环节。作为受理的主体,财政部门是否受理投诉属于程序性审查范畴,也是首要程序,只有受理后才能启动其他相关程序。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投诉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近年来,随着政府采购业务的不断拓展和供应商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投诉事件逐年增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供应商提起投诉的门槛较低,导致供应商投诉随意性较大,伴随而来的是虚假、恶意投诉现象。投诉救济权的滥用,不仅影响了采购效率,耗费了行政资源,同时也给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带来了诸多困扰。因此,正确把握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投诉处理的针对性,切实减少投诉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就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进行了梳理,集中体现在以下9个方面:

第一,投诉主体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出投诉的主体仅限于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质疑供应商。质疑的范围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如有质疑需求,可以仅对该采购文件提出质疑。

第二,投诉对象选择错误的不予受理。投诉对象只能是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而不应是参加同一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依照94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是对质疑进行过答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未经质疑程序的不予受理。投诉是针对质疑答复而言的,质疑是进行投诉的必经程序。依照94号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是进行投诉的先决条件。显然,没有质疑环节,直接到财政部门投诉是违反程序要求的。

第四,超过有效投诉期的不予受理。在投诉期限的要求上,依照94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应当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内向符合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在投诉期间计算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及94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次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于以邮寄或快递方式递送投诉书的,在期间的计算上,期间不应包括在途时间,只要邮戳或者寄发时间能够证明投诉书是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作过期。

第五,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的不予受理。投诉的事项必须仅限于已质疑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供应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六,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要求,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提起的政府采购投诉必须是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依照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不予受理。依照94号令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必须符合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要求,这也是节约行政成本的具体体现。供应商如不服财政部门已做过的投诉处理决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八,投诉书内容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内容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依照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书内容不符合其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九,未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确定的财政部门投诉的不予受理。虽然投诉受理的主体是财政部门,但投诉人必须向符合采购人预算级次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进行投诉才符合受理要求。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六条相关规定,质疑供应商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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