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经验:指控的罪名是否准确,如何审查?

罪名不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入罪标准,例如单位行贿和对单位行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等。而且认定罪名不同,也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的犯罪状态。例如销售假烟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准备销售假烟一批,已经购买回来了,在销售之前被查获。涉嫌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如果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涉案产品还没有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如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很多法院就认为属于犯罪既遂,因为非法经营罪属于举动犯,即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包括非法收购、非法运输、非法销售等)的犯罪活动,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犯罪既遂。尽管其中部分假烟被查获,并未销售成功,但这并不影响其非法经营的性质,其行为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此,确定辩护策略时,辩护律师需要审核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重罪变轻罪的可能。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与赌博罪、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制造毒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
案例一,在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等人,以广州某公司的名义,……诱骗投资人出借资金,后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兑现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经统计,被害人投资金额共计23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辩护律师研究发现,本案罪名认定并不妥当。袁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加合适。
(一)袁某在案发前持续不断支付投资款本金、利息。起诉书认定袁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然而,袁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有大量偿还投资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偿还的资金规模总额达80多万元,达到所指控的吸收金额170万元的一半。
(二)袁某积极洽谈项目,企图营利。袁某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公司洽谈合作、签订真实的业务合作合同,证明袁某在吸收资金时,企图通过利用集资款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实现盈利,以盘活公司,偿还投资人本金、利息。
(三)为缓解资金紧张而集资,集资款全部用于维系公司运行、支付投资款本金、利息,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涉案所有集资款均进入公司的公账和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的账户,款项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每一笔收入支出都有财务账册凭证予以如实记录,所有支出都用于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公司运营费用等公司支出。袁某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缓解公司资金短缺,将钱款用于公司正常运营,试图让公司起死回生,与集资诈骗罪中吸收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
(四)袁某投入公司的款项高于指控集资款总额。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袁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用自有资金向公司投入款项超过177万元,以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行和支付投资款利息、本金,袁某投入的资金,比其吸收的资金170万元还超出7万多元。这充分显示袁某对公司的主观态度、对集资款的主观态度,是努力盘活公司、经营牟利,有产生利益的期待可能,意图通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归还投资人投资款,自己也发财致富,而不是非法占有集资款。
(五)袁某没有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车、购房、高档消费、购买六合彩、赌博等等挥霍行为。判断非法吸收投资款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非常重要的参考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车、购房、高档消费、购买六合彩、赌博等等,将钱款大部分挥霍。如果集资人将绝大部分集资款均用于个人使用、挥霍,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若集资人没有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涉案公司的所有款项收入、支出都严格如实记账,袁某个人并没有从集资款中获得非法利益,没有将投资款用于任何个人消费、赌博等等进行挥霍,反而个人投入了超过177万元资金,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袁某没有逃匿、销毁账簿。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可以从被告人是否交代钱款去向、是否销毁账簿凭证、是否逃匿等行为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在收取集资款之后,拒不交代钱款去向,甚至销毁账簿、逃匿,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那么,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若行为人既没有占有、控制集资款,所有投资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偿还投资人本金利息,没有销毁账簿行为,更没有逃匿,而且资金链断裂后,还不断自掏腰包往公司投钱,不断与投资人协商还款方案,就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辩护律师提出,袁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加恰当。
案例二,在黄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定,黄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巨大,面临的法定量刑档次是“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辩护律师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是错误的,黄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制造毒品罪,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更加合适。
(一)黄某不知道具体、明确的他人正在或将要制造毒品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也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黄某介绍徐某和毛某联系购买盐酸羟亚胺,这种行为,既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也可构成制造毒品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知道具体、明确的他人正在或将要制造毒品,仍然继续提供制毒物品。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是指行为人知道具体的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制毒行为。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是指行为人既认识到提供给他人的物品,是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制毒原料,也认识到获取该易制毒物品的人是直接用来制造毒品,行为人自己提供易制毒物品的行为,正在为制毒的人提供直接的帮助。两款规定是递进的关系,行为人既明知介绍买卖的化学物品可以用来制造毒品,而且行为人还知道具体的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制毒行为,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本案中,黄某居间介绍毛某和徐某买卖易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黄某应该知道此类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但是,黄某并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具体的制毒人员正在或者将要实施制毒行为。
(二)黄某与制毒人员之间没有共同制造毒品的意思联络
认定黄某构成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还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与制毒者有共同制毒的目的,至少认识到提供制毒物品,是在帮助具体的制毒者实施制毒犯罪。
然而,黄某主观上仅知道制毒物品有可能被人用于制毒,却不清楚具体的制毒者是何人,本质上是对制毒物品的认知,仍然不是与制毒者的犯意联络。而且,由于存在制毒物品经过毛某的转卖,甚至中间还有多次转卖的可能,黄某在介绍买卖时,并不知道毛某将盐酸羟亚胺卖给制毒者还是卖给其他转卖者,中间的环节完全切断了黄某与制毒者之间的犯意联络。
虽然有证据证明黄某介绍买卖的盐酸羟亚胺,最终被制毒者用于制造毒品。但黄某介绍买卖盐酸羟亚胺时,既不知道具体是谁正在或者将要制造毒品,也没有与制毒者联络,与制毒者不存在制造毒品的主观犯意联络。所以,仅仅有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于制毒的结果,仍不足以证明黄某与制毒者有共同制毒犯罪的故意。黄某的主观故意仍然没有超脱非法介绍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范畴,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黄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更妥当
如图所示,黄某介绍徐某与毛某买卖盐酸羟亚胺,黄某知道盐酸羟亚胺可能会用于制造毒品。毛某阻隔了黄某与盐酸羟亚胺去向之间的联系、阻隔了黄某与制毒分子的犯意联络:
1、黄某不认识徐某洪,不知道毛某会将盐酸羟亚胺卖给徐某洪,还是甲乙丙等其他人;因此,黄某并没有与徐某洪、甲乙丙等向毛某购买盐酸羟亚胺的人形成犯意联络,未与徐某洪、甲乙丙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也未与非制毒者构成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
2、毛某并不是制造毒品的人,而是高价倒卖盐酸羟亚胺的人;黄某仅与毛某、徐某有犯意联络,而黄某与毛某、徐某的犯意联络,不是制造毒品罪的犯意联络,而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意联络,因此,黄某仅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故意,并无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故意。
3、黄某不知道毛某会将盐酸羟亚胺卖给制毒者,还是其他倒卖盐酸羟亚胺的非制毒者。对于黄某来说,毛某完全可能将盐酸羟亚胺转卖给其他倒卖者,而不是制毒者。因此,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黄某明知毛某会将涉案盐酸羟亚胺卖给制毒者。若因徐某洪将盐酸羟亚胺用于制造毒品,就反推黄某构成制造毒品罪,有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嫌疑。
综上,辩护律师提出,黄某明知盐酸羟亚胺是制毒物品,仍然居中介绍毛某与徐某买卖盐酸羟亚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故意,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制作了这个经典的图,一举说服检察官,检察官不得不改变罪名,最后再起诉时,检察官将制造毒品罪改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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