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朱某某、李某等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
朱某某、李某等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
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住x。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2日,原告朱某某、李某(乙方)与被告彭某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根据相关规定组建合伙,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并经营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在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博迈科场地内的所有业务,共同参与大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出资比例:投资期内,乙方一次性出资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经营期内其余一切投资及后续投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占股比例:依据股权购买合作协议书为基础,乙方出资占有公司所有股权的40%,甲方占有公司股权的60%。出资方式:经营期内,所有合伙人出资一次性到位,甲方与原股东彭华保于2016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由乙方全权接手。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实际出资比例和当前的财务状况,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实际出资比例和退伙人的实际占股比例来结算退股,当出资比例和占股比例无变动时,同时按本协议书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合伙事务由双方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退伙时应按本协议退伙规定进行清算。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退伙人出资;(4)分配实时盈余。其他内容略。同日,转让方(甲方)彭华保与受让方(乙方)朱某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占有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出资的40%的股权以人民币壹佰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按第一款第一条的价格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玖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整乙方于7月10日之前支付。2016年7月9日,彭华保出具《保证书》,确认收到上述约定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彭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彭某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参与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XXX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的开展进行投资合作。共同参与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及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甲方原已经向乙方提供资金肆拾万元整,乙方已向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具体以相关协议、银行凭证、票据为准。合作按照甲方百分之六十(60%)、乙方百分之四十(40%)的份额,甲乙双方的收益和亏损承担均以该比例为准。同日,被告彭某某(乙方)与第三人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形成协议,由乙方作为协作方,就甲方和博迈科的分包业务进行协作经营。甲方收回交接前的未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后,甲方股东同意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的投资包括三部分:(1)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购买甲方的施工设备;(3)履行和XXX公司相关业务生产经营。其他内容略。另,第三人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X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博迈科场地结构加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分包商根据合同规定完成临港场地模块钢结构建造加工的全部工程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本案事实,二原告实际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加入合伙,原合伙人彭某保将其占有的40%合伙股份转让于二原告并退出合伙,二原告支付对价100万元并加入合伙。原告本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即出资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出资100万元,原告所谓出资100万元系转给彭某保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该主张实为要求退还出资,原告亦主张合伙实际已经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终止应当进行清算,而原被告均确认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双方亦未提交清算所需材料,现不具备清算条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退还出资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其主张为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交通餐旅费、垫付工资,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