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应什么时候检验?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货物应什么时候检验?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Article 620. The purchaser shall inspect the subject matter when received within the inspection period agreed or promptly when there is no agreement on the inspection period.

货物检验与标的物质量的认定以及买受人的质量异议主张是否会被法院认可有重大关系,不仅在合同中应该明确详细约定,还应在实践中认真践行。涉及标的物检验问题非常多,数量还是质量、检验期间、检验地点、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机构、检验结论的认定、异议处理等是合同起草中的重头戏。法典不可能面面俱到,随后的几条均围绕标的物的检验展开,让我慢慢道来。

本条系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照搬,一字不差。

本条规定的诡异之处就在于“及时”检验。

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具有最大的的利益。数量是否足够、质量有无瑕疵等都直接影响着买受人的利益,从对自己负责的角度考虑,买受人有“义务”及时检查。但这种义务德国学者称其为“负担性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尽管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所谓的负担性义务是指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造成的结果应由义务人负担。所谓的非法律义务是指债权人-出卖人不得通过诉讼手段强制买受人及时检验。

没有人能够确切地说出多长时间是“及时”。

对于新鲜水果、海鲜、蔬菜等不及存放和保管的物品,交货的当时就检验就是及时。当着出卖人的面看好货、点清数量就是“及时”,否则,就可能不是及时了。在炎热的夏天,如果第二天买受人对出卖人说鱼有味,出卖人是不会接受的。

对于工厂交货的(EXW),买受人在接货当时就是及时。买受人当时不提出异议,事后再提出来,责任在谁就说不清了。 对于出卖方送货上门的,包括委托第三方代为运输的,买受人签收收货单据、收条等进行检验就是及时。

及时检验一般仅限于“数量和外观瑕疵”,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内部瑕疵进行如此“及时的”检验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如标的物是酒,数量对不对、外观有无破损一眼就能看出,但酒的质量有没有问题,不喝一下,检查一下是看不出来的。

“及时”的外延还会随着不同的标的物和数量的大小而定。一件产品和一万件标的物的检验时间的“及时”肯定是不同的。汽车和篮球检验时间的“及时”肯定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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