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49: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关于第三人欺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仅《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有所体现,故本条属于法律新增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已由法释〔2020〕16号废止)。《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本条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特殊情形,在保护表意人与保护相对人之间寻求平衡,以相对人恶意为限始许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
和受相对人欺诈一样,受第三人欺诈亦构成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行为人因受欺诈而为的与自己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唯撤销权的获得条件有所不同——须在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欺诈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见,本条关于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与前条一样,亦旨在对足以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予以规制,赋予表意者以选择的权利,允许其经仲裁或诉讼撤销其民事法律行为;但因受第三人欺诈较受相对人欺诈的情形所涉主体更多,所需平衡的利益因素更复杂,尚涉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故在撤销权的获得条件上与前条有所差别。
当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行为人因之实施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关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涉及两方利益的博弈和两种价值的平衡,即行为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博弈,以及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因此,本条区分相对人恶意、善意之情形∶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无信赖利益可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交由作为受欺诈人的行为人决定,以保障意思自治;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则应当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概要
欺诈行为如果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能否因此而受有影响?我国原有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说对此有所探讨。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理由是∶在这些情形下,表意人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而自由的决定意思是私法自治的原则条件。
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二)第三人欺诈
本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并未作出特别限定,然基于本条规范目的,对于“第三人”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并对本条“第三人”作出必要的限缩。
(1)一般第三人
一般第三人是指与法律行为当事人无关的其他人。其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比如,甲为向乙银行借款而请求其友人丙为其担当保证人,并声称自己名下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还款绝无问题,其实该企业早已负债累累、难以偿还。丙不明真相,便为甲充当了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而言,其当事人为乙(债权人)和丙(保证人),甲是外在于此合同的第三人。如乙对此并不知情,则保证合同仍旧有效,不得撤销。
(2)代理人或使用人
如果甲向乙公司购买二手车,乙的销售人员丙故意不告知该车为泡水车,而缔结买卖合同,纵乙不知其事,甲仍得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此时,丙是乙公司的使用人,并非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事人应为其代理人或者使用人(缔约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如此,他们的行为即相当于当事人的行为,不宜再作为外在于当事人的第三人。
综上,对本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作狭义解释,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缔约辅助人)等均应排除在外,仅限于与该当事人毫无关系的纯粹的第三人,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调和相对人利益的结果。不过,受欺诈人仍有对作出欺诈行为的第三人追究侵权行为责任的余地。另外,受欺诈人仍可根据重大误解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其合同。
(三)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
依本条规定,在第三人欺诈场合,受欺诈方如欲主张撤销,仍须符合“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要件。该要件是为了平衡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确定的重要标准。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采纳的是“已知”或者“应知”标准。在对方应知而不知场合,并没有额外要求对方对其“不知”具有过失,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
(四)撤销权的行使
本条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法典一方面赋予受欺诈方以撤销权,但另一方面也严格限制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要求其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权,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

四、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因受第三人欺诈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除了应就欺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应就本条规定的“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当然,如果主张撤销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实为对方的代理人或者使用人,则可依一般欺诈的规则处理,无须再另外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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