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彻底终结了法定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齐精智律师提示“万恶”的法定连带保证就产生于此。《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连带共同保证被终结于此!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万恶”的法定连带共同保证?就是保证人要为自己不认识不同意的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行为买单。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丙和丁分别于债权人甲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担保份额。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甲没有向丙主张权利,但是向丁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丙以为自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即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你根本不认识、甚至不知道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存在,你也要未别人的行为承担真金白银的损失。

这就是“万恶”的法定连带共同保证制度。担保法时代,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不惜在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联系的两个独立的连带保证人之间,创造出连带共同保证。

二、“万恶”的连带共同保证是如何不公正对待已经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善意连带保证人的?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本案中,府谷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高乃则、党侯美对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飞、王爱田、李乃平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三人。

案件来源:《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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