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笔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1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应该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本编规定的内容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1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是民事主体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达成合意而形成的协议。
2“等”字包含的不仅是与婚姻、收养、监护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身份关系的协议,还包含有关人格关系的协议,例如人格权编规定的肖像许可使用协议。如果这些具有身份关系、人格关系的协议在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等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当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是:(1)涉他合同,合同约定为他人设置权利的,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拘束;(2)债的保全,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广义担保形式,一旦法定的条件具备,债权人可以向非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主张代位权或撤销权;(3)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人得以请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1合同解释规则分为六种,a文义解释规则b整体解释规则c习惯解释规则d诚信解释规则e目的解释规则f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对于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这个解释规则主要是针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同时对其他非格式条款的解释也有作用。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无名合同对应的是典型合同。典型合同也叫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其一定的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是:(1)尊重当事人的约定;(2)适用本编通则对合同规定的一般性规则规定;(3)针对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采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最相类似合同的法律规则,即能够找到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参照本编规定的典型合同的规则适用法律,对纯粹的无名合同即法律对其具体事项全无规定的合同,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要件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则根据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1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责任之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的债,如单方允诺之债。
2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是:a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即对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适用合同编第三分编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则的规定。b没有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c根据债的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例如,无论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侵权责任之债,根据其性质都不能适用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因此适用除外条款的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1合同的其他形式有两种:(1)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其他形式。(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公证形式、鉴证形式订立的合同。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1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必备条款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标的和数量。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1合同成立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格式条款和悬赏广告等。格式条款订立时,要约、承诺的外在形态不够明显,而悬赏广告更是缺少典型的要约、承诺的过程,因而是合同成立的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a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b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在实践中,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要约都能够明确地、直截了当地写明要约人接受要约内容约束的文字,但是,只要当事人发出要约,就意味着自己愿意接受要约意思表示的约束。只要依据要约的条文能够合理分析出要约人在要约中含有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或者通过要约人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可以合理推断该要约包含要约人愿意接受承诺后果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符合该要件。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1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都是要约邀请,因而这些形式的意思表示都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2只有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才有特例——a内容具体、确定;b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就构成了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1按照民法典第137条规定,我国的要约生效时间采用到达主义。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1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回的通知不应当迟于受要约人收到要约的时间,才不至于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损。
2要约撤回只能是非直接对话式的要约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的要约,即主要是书面形式的要约。
3要约撤回符合要求的,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要约撤回的通知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要约仍然有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1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的区别在于,要约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可能已经作了承诺和履行的准备,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可能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要约撤回没有这样的问题。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判断标准是:(1)要约中没有承诺期限,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例如要约使用的言辞足以使受要约人相信,在合理的时间内,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承诺而成立合同;(3)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1要约人行使要约撤销权,应当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作出。如果发生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前或者收到要约的同时到达,为要约撤回。如果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承诺通知,即使承诺通知仍然在途中,要约人撤销要约无异于撕毁合同,要约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依法被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全部接受,凡是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都是新的要约,受要约人变成了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受要约人,原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失效。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1确定合理期限考虑的因素:一是根据要约措辞的缓急;二是根据要约的内容;三是根据某种特定行业的习惯做法;四是根据一个理智、善良、业务水平中等的交易人,正常的考虑、准备时间;五是根据合理的在途时间。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1承诺是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依照民法典第137条规定确定,采用到达主义。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1民法典第141条规定了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则,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对话方式作出不能撤回)。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1逾期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
2逾期承诺是一项新要约。
3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情况下,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确定合同生效地点的一般原则,是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1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1)明确了国家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38条只规定了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但并未指出基于何种需要。本条规定将“需要”明确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细化了“需要”的情形。(2)新增了国家指令性任务、国家订货任务中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预约or本约
预约是订立合同的意向,本约是订立的合同本身。预约的表现形式,通常是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
2判断一个约定是预约还是本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真意不明的,应当通观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1)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致,其他事项规定明确,已无另行订立合同必要的,为本约。(2)如果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也应认定为本约。(3)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当一个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有疑问时,应认定为本约。(4)“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等,只要不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效力,不认为是预约;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效力的,应当认定为预约。(预备性、确定性、约束性、期待性)
3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实务采取区分说,达到本约实质要件仅缺乏形式要件,则可要求签订本约——不能参照本约也不能仅要求缔约过失责任——实务可能介乎两者期间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扩大范围: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无效or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解释的方法是:a通常解释原则;b不利解释原则c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1本条规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属于合同,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2悬赏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1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对相信该合同为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对方因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根据缔约或者合同发展的不同阶段确认。如果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为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发生在合同无效阶段,构成合同无效责任;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构成违约责任;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构成后契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1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采用未生效说
2未生效≠无效
3未经批准合同的适用领域(金融商事、国有资产转让、外商投资等)
4报批义务及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5报批义务的性质a合同义务(有约定)b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无约定)
6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
a当事人诉求无效,则法院应释明(义务),要求履行报批义务或是解除合同,否则驳回;
b诉求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释明履行报批义务,否则驳回;
7*报批义务是否可能替代履行,可以则代为履行;不可则可强制执行或追究违约责任。
8合同解除问题a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才能解除b合同解除责任的承担问题
合同未批准不影响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的效力: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1未被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1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如果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则,体现了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1本条只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排除这两个具体事由的免责条款外,其他都是有效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补充和确定方法的规定。
2协议补充+依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1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继续确定的规定。
2所谓继续确定,是指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进一步确定,以便使合同债务得到履行。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1本条是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1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在成立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而为给付的债。其要件是:(1)须预定数种给付债务;(2)须于数种给付债务中选定其一为给付。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1选择权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选择的效力。故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以对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即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从而使该选择之债自始成为简单之债。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1债权或者债务是否可以分割的标准是:(1)债权或者债务的分割是否损害债的目的。分割不损害债的目的的,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2)债权或者债务的分割是否在约定中予以禁止。(3)债权或者债务分割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标的物的用途。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1连带之债产生于两种原因:(1)法定连带之债,例如合伙债务、代理上的连带债务、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连带之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连带之债。(2)意定连带之债,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为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如数个借款合同债务人就同一借贷,约定各负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2成立连带之债须具备的要件是:(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3)数个债的目的须具有同一性;(4)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须有连带关系,即对于数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的非关于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
3连带债权的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债权实现的,消灭债务人的债务;连带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对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连带债权全部消灭。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1如果未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债务份额即自己的最终债务的,只要还有其他有清偿能力的连带债务人,也应当分担不能履行其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方法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1当部分债务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且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与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可以援用该判决而拒绝履行,但该债务人受败诉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1当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行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按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由第三人履行是有效的。
2构成由第三人履行,可以将由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1行使条件:(1)须依据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2这种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
3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这种抗辩权的行使,应当不是全面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而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部分行使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1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要求是:(1)对合同义务的全部抗辩,即先履行的当事人对合同义务全部不履行的,后履行的当事人对全部履行义务都可以拒绝履行。(2)对合同义务的部分抗辩,即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的当事人的抗辩只能针对对方当事人相应的履行请求进行抗辩,不得对其他的履行请求进行抗辩。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2)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3)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且有难为给付的可能。
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确实存在。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先履行一方已经发出通知后,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
2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向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消灭,合同恢复履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先履行的债务。
3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实质担保),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产生法定解除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主张追究后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
2在合同领域,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须有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事,即订立合同时合同行为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事,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2)变更的情事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4)情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而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3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是:(1)当事人重新协商,即再协商,再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规定了再交涉义务(义务—前置程序or权利—形成权)
“可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义务
5、情势变更下赋予法院“变更”的权力
新冠肺炎属于不可抗力——现实中按照情势变更处理
情势变更or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克服
情势变更or商业风险——是否可以预见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代位权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对超出到期债权范围以外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1新增条款
2可自行行使,无需通过法院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1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果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2区别于F154恶意串通,本条主要针对F154之外的,不考虑相对人主观意识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2区别于F154恶意串通,共谋or知道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存在权利失权的问题,因此,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2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1合同变更禁止推定,是指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在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合同变更的,禁止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意愿。禁止推定规则是合同变更须以明示方式为之的应有之义。
2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变更,只是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则可以让当事人重新协商变更内容,能够达成一致的,不适用这个反推定规则;只有达不成变更协议,仍然属于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再推定原合同没有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2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债权的从权利大部分是由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规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债权内容的一部分。如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权、保证合同设定的保证债权、定金合同设定的定金债权等,都属于由主债权的从合同设定的从权利。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权、债权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等,则属于由主债权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债权的从权利。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包括:(1)法定抗辩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债的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2)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如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3)原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人的履行债务的行为等。(4)债务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已为的履行行为,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行使要件是:(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已经完成;(2)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负有债务、享有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不包括没有到期的债权。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1债务转移,也称债务让与,是指债务人将其负有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责给付的债的转移形态。
2债务转移的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自然债务不能转移;(2)转让的债务应具有可转让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以及依照性质不得转移的债务,不得转移;(3)须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债务受让人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4)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3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但该转让行为在债务人和第三人间仍有效。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2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是:(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2)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3)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符合这三个要件要求的,构成债务加入。
3债务加入的效果是:(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4区别F685保证—加入是否有直接经济利益—有,则为保证,无,则为债务加入。
5债务加入的范围——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1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不发生转移,即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原因是,债务转移是特定债务的主体变更,原债务人没有转让的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当然不在债务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1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
2可以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只能是双务之债,例如双务合同。仅仅一方负有债务、另一方享有债权的合同,以及单务合同,不适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被转让的债权和债务。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1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1债的消灭原因,本条规定为6种:(1)债务已经履行,即清偿;(2)债务相互抵销;(3)提存;(4)免除;(5)混同;(6)其他原因。除此之外,解除也消灭债的关系。
2这些债的消灭原因综合起来分为以下三种:(1)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了满足。(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当事人意思一致要消灭债的关系,可以消灭债。(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1清偿抵充的成立条件是:(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2)债务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3)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2清偿抵充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
3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指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指定抵充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定应于清偿时为之,并且一经指定不得撤回;二是指定抵充的指定权人为清偿人。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1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抵充顺序为之。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类型。
2约定解除,是指在原合同中通过解除权条款,或另外签订一个合同,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单方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区别是:(1)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而合同约定解除仅限于合同领域。(2)解除条件成就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在合同约定解除时,解除条件的具备仅仅是使合同当事人享有了解除权,当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才会使合同之债解除。(3)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一般是使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将来失去效力,并不溯及既往,而合同的解除则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不论是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还是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未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法定抵销须具备的要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权、债务;(2)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的给付须是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均届清偿期;(4)双方所负债务必须都属于可抵销的债务。
2不能抵销:a性质上不得抵销,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b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等等;c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1混同虽然产生债的消灭的效力,但在例外的情形下,即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混同,但是合同并不消灭。例如,债权出质时,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不履行合同义务:a预期违约;b实际违约行为。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a迟延履行;b瑕疵履行
3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构成要件是:(1)毁约方必须肯定地向对方提出毁约的表示;(2)毁约方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明示毁约没有正当理由,明显具有过错。
2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
3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待履行期届满之后再主张实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1对于金钱债务的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除了继续履行之外,还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1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债权人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但是并不妨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含义是:
(1)出现上述情形,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将不能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合同予以消灭,不能让该合同陷入僵局。
(2)享有请求权的不仅是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通常应当是守约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但是,如果守约方拒不请求终止合同,违约方也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请求终止合同。
(3)不论是守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请求权,还是违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请求权,合同终止的,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必须承担。
(4)这种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不能由请求权人一经行使即发生形成权的后果,而是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是否应当终止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1应当是非金钱债务。金钱债务不存在不得强制履行的问题。
2非金钱债务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要件是:(1)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2)该债务为非金钱债务;(3)该非金钱债务不得进行强制履行。符合这三个要件要求的,可以适用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3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方法是:(1)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费用;(2)寻找合适的第三人,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该非金钱债务。
4属于补偿责任,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两责任可同时适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进行确定。合同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
2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如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请求对方承担。
3瑕疵+接受瑕疵→减价权(形成权)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违约+过错+损失+因果关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有两种,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中才可以适用,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2本条规定了确定违约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1)赔偿实际损失规则: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可预期损失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过分高于”的标准,应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1构成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债务内容的实现须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2)债务人依照债务的本质提供了履行;(3)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不能,后者是指债权人不能为给付完成所必需的协助的事实,包括受领行为不能和受领行为以外的协助行为不能,是债权人不为受领或者协助的消极状态,是否基于债权人的主观意思,在所不问。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并不一定全部免除责任,而是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原因的,部分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原因的,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如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保价邮包因不可抗力发生灭失的,不免除赔偿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1违约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1本条是对违约责任中第三人原因的规定。
2在侵权责任中也存在第三人原因,但是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原因是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免除责任。违约责任中的第三人原因不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是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但是违约方仍然应当依法对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方对第三人取得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请求赔偿。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1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3年
整理人:李庆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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