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博览•财富》|《民法典》实施,责任保险一展身手
《民法典》里“说”保险(二)
在《民法典》里,有专门的一编涉及的是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可以说,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与责任保险是密不可分的,并且二者会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发展态势。一方面,《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落实需要责任保险;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的强化,又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机遇。
说起责任保险,很多人的印象是比较模糊的。
它是什么?跟个人有什么关系?谁会投保?其实,在生活中,责任保险无处不在,并默默地守护着每一个人,例如人们比较熟悉的交强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
本期,我们将走近《民法典》下的责任保险。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九法合一”的《民法典》,是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将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民法典》解决了原来立法散乱和矛盾的问题,明晰了各类民事责任,而与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势必受到重大影响,既有机遇,亦有挑战。
侵权责任压实,保险需求扩展
法典重在细节。《民法典》压实了一些原来界定模糊的民事责任,完善了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将带来相关责任保险需求的增加。
下面,简要列举几项改动较大的责任。
●高空坠物责任
高空坠物往往由于难以找到实际责任人而不了了之,甚至出现“和稀泥”判决。
例如,四川遂宁的空降铁球砸中女婴致死案,法院判决该楼所有住户每户酌情赔偿3000元,这不仅给很多无责的住户增加了赔偿负担,而且履行难度也很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且还规定,物业管理人如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明显加大了物业的管理责任,物业将更加重视安全保障,并且增加对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需求。
●产品召回责任
《民法典》增加了产品出现缺陷后的“停止销售”规定,而且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对扩大的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不禁使人联想到发生过多次的汽车缺陷事件,汽车厂商想必会购买更多的产品召回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
《民法典》明确了污染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确立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落实了污染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制度,和已经原则通过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相互呼应,想必将显著改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前投保率明显不足的尴尬情况。
●药品缺陷责任
《民法典》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药品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之一,而且,医疗机构赔偿患者后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追偿,这是对近年来的重大药品事件的立法回应,倒逼药品生产者和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强风控,也会增加药品责任险及相关产品责任险的需求。
●文体活动风险
《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活动组织者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既促使文体活动参加者要有承担“自甘风险”的觉悟,也落实了组织者的责任,增加了个人意外险、公众责任险等需求。
除了上述列举的几大责任,其他的还有网络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网络虚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等,都体现了《民法典》一方面重视侵权责任的细节规范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紧密贴合社会实践,跟进侵权责任前沿案例,这也为相关责任保险产品带来发展机遇。
惩罚性赔偿到来,呼唤保险兜底
对于恶性侵权、情节严重、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痛苦或带来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国外经常会判决惩罚性赔偿。例如,华裔建筑工人林曾光施工坠落受伤案中,建筑公司被判赔6200万美元;英国宝马公司执行官交通肇事案,被判赔2300万英镑;还有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双方最后和解,赔偿金额并未公开,但估计也不是小数目。
相较之下,我国对重大侵权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明显不足,如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2.7万名受害儿童共获得11.1亿元的赔偿,每个孩子的平均补偿不足4万元。而同样是带来巨大身体损害的美国强生爽身粉致癌案,强生公司被判给22名女性46.9亿美元,平均每位获赔约15亿元人民币。
这一次,《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并明文规定了三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况。
一是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是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是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三种情况包括了产品缺陷、知识产权、环境污染三种侵权行为,也是国际上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领域。
可以预计,未来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会增加,如果企业负担不起巨额赔偿,司法就难以有效履行,其意义就会大打折扣,这就需要保险兜底。不过,惩罚性赔偿一般在责任保险保单中属于除外责任,随着惩罚性赔偿判例的增加,也需要保险业与时俱进,适当增加相关保障。
载入《民法典》的交强险
《民法典》中唯一明确提到并专门规范的保险产品,就是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交强险(《民法典》中也提到了担保财产保险和仓储保险等,但只是简要引用,并未做专门规范)。从《民法典》对交强险的规定来看,既有显著进步,也有一些细节待商榷。
其实,交强险制度自建立以来,就在“是否无责”问题上激起了争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车车相撞、车人相撞等情况进行归责和赔付。
道交法的这一条款成为判定交强险赔付责任的重要依据,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传统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认定,简单来说,就是“不管责任在谁,先让交强险赔”。交强险的免责情况只剩下一个:受害人故意“碰瓷”。这对我国现实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显著强化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也直接影响到交强险的经营结果。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在适用道交法的前提下,租赁和借用机动车,以及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这似乎又把机动车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容易带来一定分歧。
《民法典》对交强险的赔付做了统一规范,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强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确认了道交法“无责也赔”的原则。同时,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再由商业保险赔偿,之后再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的规定整合了道交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等相关法规中关于交强险的内容,统一了赔付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足见其显著进步。
但是,在一个细节冲突上,《民法典》仍未能进行统一,就是特殊情况下交强险赔付的追偿权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那么,就出现一个问题:抢救费用之外的赔偿,交强险是否有权追偿?
这一规定在《交通事故解释》中得到了明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承认了垫付抢救费用之外的追偿权。
据公开报道,在一起司法判决中,当时《交通事故解释》还未施行,法院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认为交强险对“人身伤亡赔偿”具有追偿权,判决事故过错方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给保险公司。可见,法院明确认可交强险对于其他赔偿部分的追偿权。
然而,略有遗憾的是,《民法典》并未整合《交通事故解释》的内容,其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只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这使得保险公司在行使其他赔偿的追偿权时,仍然需要再度引用《交通事故解释》。
交强险以小见大,既体现了《民法典》对现有法规的整合和完善,也体现出一些待改进的细节。而纵观民法发展历史,责任保险其实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责任保险:侵权法之锚
责任保险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刚诞生的时候甚至被质疑其合法性。有学者指出,在美国,直到1909年法院才认可责任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然而,随着侵权法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责任保险直接影响到侵权法的根基。
侵权法通过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一方面确保权责对等、损失补偿,另一方面促使社会成本内部化,从而敦促潜在的侵权人加强安全防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越来越多,侵权带来的损害也越来越大,侵权赔偿履行到位的难度也越来越高。
有学者指出,其访谈过的律师在执业第一天就被教导:三件事情最重要,责任、损害赔偿金,以及取得损害赔偿金的可能性。而对一个好律师,最需要的就是取得损害赔偿金的可能性。
同样,对一部侵权法而言,最需要的也是确保损害赔偿金的有效给付,否则司法判决就难以履行,不仅受害人无法获得应有赔偿,法律权威也会受到损害。因此,该学者指出,责任保险实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为责任保险乃原告可指望收回的唯一资产,而责任险保单是侵权损害赔偿金的事实上限。从这个角度来说,责任保险堪比侵权法之锚。
同时,责任保险还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发展,上文所提到的交强险就是代表例子。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可以在判定事故责任之前迅速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解决了很多侵权法因责任认定困难而带来的司法难题。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强制从事危险活动的企业购买责任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以维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整性。
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责任保险也实现了大发展,然而责任保险也并非万能,在突飞猛进的同时,也经历了挫折和危机,这也为我国责任保险未来的发展提供了借鉴。
责任险危机的借鉴
上世纪70年代后,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发展迅速,特别是在美国,责任保险的保费甚至占到非寿险保费的40%以上。然而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和80年代,责任保险却经历了较为严重的危机。由于侵权责任发生越来越频繁,保险公司普遍提升责任保险的价格,甚至有些行业的责任险保费提高了50倍。然而即便如此,保险公司也非常谨慎地承保,使得很多领域出现“责任险荒”。
以医疗责任险为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医生执业和医疗机构开业的前提条件,上世纪70年代前后,由于赔偿限额过高以及经营成本居高不下,保险公司严重亏损,导致保费上涨了11倍之多,但即便如此,也没有保险公司愿意提供产品,这一现象被称为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危机”。由于缺乏责任险保障,很多医生放弃了产科、妇科、大型手术等容易引发诉讼的医疗服务,甚至有不少医疗人员选择搬离缺乏医疗责任险的州。
责任险危机的背后,有多方面原因。一是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判决高额赔偿,特别是倾向于对购买责任险的一方进行判罚,不断加重保险公司负担;二是诉讼的辩护成本不断提升,即便胜诉也需要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三是责任保险的“长尾风险”逐渐暴露,石棉污染责任保险就是典型例子。当时,石棉纤维普遍应用于各行各业,石棉粉尘被大量民众吸入体内,引起了大规模健康问题,而通货膨胀、法庭判定赔偿金额增加、索赔者不断涌现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使保险公司背上了沉重的长期负担,不得不收紧承保,减少责任险供给。
责任险危机体现出社会责任和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警示侵权法需要保持适度的责任幅度,不能盲目扩张责任进而超过社会承受能力。为了解决这一危机,美国等国家进行了侵权法改革运动,包括限制连带责任应用、减少侵权损害赔偿额、修改侵权诉讼的律师报酬机制等,使责任保险供给逐步得到恢复。
治大国如烹小鲜。侵权法和责任保险的呼应和矛盾,从侧面反映了社会治理的复杂和多变,也对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如何破解责任保险危机,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提供了一把金钥匙,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使得保险主体能够提升事故预防能力,降低赔付压力,并在客观上降低社会风险总量。
国家越来越重视责任保险以及整个保险业的防灾减灾功能,如应急管理部发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投保的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投保单位提供一次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服务,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服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出具风险评估报告、进行风险排查等。责任保险从“赔损失”向“防事故”发展是大势所趋。
总的来看,《民法典》的实施为责任保险带来新的需求,而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和事故预防功能的推广,也让责任保险看到了破解危机的钥匙和更大的发展空间。这个具有突出社会治理功能的险种,将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进程中,找到越来越多的用武之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