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07】陶莉萍诉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整理→ 潜渊律师 2月28日

【摘要】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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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案例4.1.2 (第122页)

陶莉萍诉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被告吴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莉萍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牙折、脑震荡。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导致自己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因此,被告吴曦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要求被告不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点之一为:是否存在一种叫做“亲吻权”的权利。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均属物质性人格权。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如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导致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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