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部分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作为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一种担保手段,普遍适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包人采用将工程价款3%-5%的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暂扣,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进行返还。但现实中,部分施工总包项目因为某些原因在整体项目完工前,发、承包双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此时对于已完工程部分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那么能否扣留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提供(扣留)质量保证金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
基于此,我们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为例进行探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2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
(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
这里,我们按照较为普遍的方式,采用(2)一次性扣留质保金的模式进行分析。“(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该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工程竣工结算”。而“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而当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未施工完成而又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不能实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也就不能进行竣工结算,更谈不上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但,需要说明,此处仅是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为例,并不代表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都不能扣留质量保证金。仍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是双方的约定义务,如已约定合同解除仍可以扣留或对此约定不明时,仍存在质量保证金被扣留的可能。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
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
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者 | 邹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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