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争议!高院典型案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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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日起起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事时,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一般的民事普通债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何时开始起算,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福建高院的一则再审裁定,对该问题予以澄清。

裁判要旨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此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如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付款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此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情简介

一、2008年2月4日,艾利德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仁克公司,付款行农行城南支行,出票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该汇票背书如下:仁克公司→三迪公司→郭氏公司→兴安公司,兴安公司背书给建行晋江分行委托收款。

二、2015年2月13日,兴安公司更名为联安公司。2015年6月17日,联安公司向农行城南支行请求付款遭拒,退票理由为“票据已超过两年期限,无法托收,请行使追索权”。

三、联安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城南支行支付票款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泉州联安公司诉请。联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莆田中院上诉,莆田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联安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要求农行城南支行返还票据利益40万元。一审法院以泉州联安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联安公司不服,上诉至莆田中院,莆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联安公司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托收拒付之日起起算,至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联安公司向承兑行农行城南支行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联安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联安公司从2010年8月2日涉案汇票权利丧失之日起,即依法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未主张、亦未遭拒绝的情形下,该项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显然未发生。只有在其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银行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请求付款遭拒或之后引发诉讼,方可视为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情形出现,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但福建高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联安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联安公司于2015年才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若按联安公司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联安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所以赋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时,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出于公平考虑,防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质上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其起算,而非从拒付之日起起算。《票据法》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对其诉讼时效应自何时开始起算并未作出规定。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之所以应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起算,理由为:(1)由于票据是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应知晓票据到期日。(2)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应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被侵害。(3)由于《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故不存在持票人不知晓义务人的情形。

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前手。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福建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联安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联安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联安公司于2015年才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若按联安公司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一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898号]

延伸阅读

一、支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的判例

案例一:夏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再419号]该院认为:“案涉汇票出票日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届满日应为2014年3月7日。夏杰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时,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无法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是基于衡平的观念,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的补救。夏杰虽然没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确认其最后持票人身份,但结合其系案涉汇票收款人江阴市长泾金鼎针织品厂的业主、长期以来并无他人主张该票据权利等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最后持票人。此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计算,起算点是票据权利届满次日。故案涉汇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即使实际持有案涉汇票的他人再行提起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也依法享有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利,不会因为他人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可见,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经届满,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已过,二审判决以夏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了案涉票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案例二: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121号]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涉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持票人因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丧失之日起即应视为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即丧失票据权利,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义乌市远大拉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1732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仍可以向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上诉人建行城阳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已经不属于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普通债权。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09年9月3日,于2011年9月2日票据权利消灭,在票据权利丧失后,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上诉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的过失,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民事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支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拒付之日起起算的判例

案例四:盘水市钟山开发区融泽钢渣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90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虽然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钟山融泽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招行重庆加州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是150000元,故依法应当由招行重庆加州支行支付钟山融泽公司150000元,钟山融泽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钟山融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钟山融泽公司向招行重庆加州支行提交请求承兑的文书后,招行重庆加州支行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钟山融泽公司最早应于2016年7月14日起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钟山融泽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五:西安格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康利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1号]该院认为:“关于格瑞医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格瑞医药起诉的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这属于当事人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无区别,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格瑞医药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格瑞医药也丧失民事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格瑞医药在2010年10月18日请求付款被拒绝后,于2012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康利医药辩称格瑞医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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