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渗坑排放污水案件如何办理?
根据举报线索,某生态环境分局、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小塑料加工企业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企业存在使用渗坑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渗坑中的废水及渗坑土壤进行现场采样并进行样品分析,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废水中含有COD、氨氮、重金属等污染物,其中COD超过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倍以上,其他污染指标未超过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土壤中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等基本项目指标均未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管制值。
案件分析会上,办案人员认为,该企业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按照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拟处罚具体额度及是否涉嫌严重环境污染犯罪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排放水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符合“两高”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按照“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刑事移送。同时依据污水中COD超过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事实,依据《某市环境保护局水污染防治自由裁量权细化表(试行)》中对实施“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的,“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之规定,适用自由裁量处罚幅度为60-100万元。考虑到企业为个体经营,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塑料清洗工序不使用酸碱等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拟提议罚款7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测报告中重金属含量在微克量级,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指标限值处于相同水平,且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为建筑用废塑料管,洗选使用自备井水,不添加酸碱等物质,生产工艺中没有产生重金属污染物的来源节点,应该补充检测企业自备井水,对照确定重金属来源,如排除企业排放重金属,则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实施行政拘留。同时考虑渗坑土壤未超标,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某市环境保护局水污染防治自由裁量权细化表(试行)》中对实施“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对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情节,适用自由裁量处罚幅度为20-40万元,综合考虑拟提议罚款32万元。
可见,办理利用渗坑排放污水案件,需要多维考量。
向渗坑排放污水能否执行污水排放标准进行衡量?
本案中办案人员针对违法企业利用渗坑排放生产废水,采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中使用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排污情形进行了程度认定,这种做法已有先例,似乎并无不妥,但是具体分析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值得商榷。
一是渗坑与地表水的界定不同。汉语词典中对渗坑一词的解释是“挖在庭院地面之下用于排除地面积水或管道污水的坑……水流入坑内,逐渐渗入地层”。在环境执法实务中,执法人员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文件的解释:“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主要认定要件是没有防渗功能。两种界定具有共通之处就是“污水经过渗坑可以渗入地层”,而非横向流动或自然蒸发。由此不难得出渗坑非地表水的结论。
二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适用对象不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为直接或通过管网排入允许排放区受纳水体的污水;渗坑是污染物禁止排放区域,而非标准中规定的允许排放区受纳水体。
三是各类污染物特性不同。制定污水排放标准通常要充分考虑受纳水体功能和自然稀释、降解能力等多因素,因此污染物允许排放标准值大于环境质量标准。而污水排入渗坑,经土壤过滤,截留部分污染物后渗入地下水,对地下水造成影响,使用排放标准衡量渗坑排水污染程度,明显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利用渗坑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程度,不宜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衡量。
界定行为违法是否与行为程度有关?
在日常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中,经常遇到行为违法和程度违法两类违法现象。
行为违法是指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规制的禁止性行为或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应该履行的义务行为,行为违法的证据要件是行为本身,与程度无关。
程度违法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为的程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程度违法的证据要件是行为程度不合规。
本案中企业利用渗坑排放污水就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系典型的行为违法。生态环境部《关于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中明确“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综上,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
本案检测报告中污水排放浓度主要是证明污水中含有污染物,企业实施了“向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排除了废水是直接取自地下水用于间接冷却水的可能,从而形成完整的违法证据链条。
污水超标程度能否成为衡量违法情形轻重的证据?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水污染物具有不同特性,重金属具有累积毒性,氰化物等污染物具有强毒性,难降解有机物具有在环境中持续存留长期影响生态环境的特点,氨氮及部分可生化有机污染物在自然界中降解较快,能提高土壤肥力。不同种类污染物对土壤和地下水危害程度明显不同,不应该简单以污水超标程度界定,而应该以侵害客体遭受污染损害程度来确定。
《某市环境保护局水污染防治自由裁量权细化表(试行)》中对“利用渗井、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按照“危害后果”将自由裁量幅度划分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四种情形,分别处于“10-20万、20-40万、40-60万、60-100万”元罚款的规定,是客观合理的。
案例启示
一是认真全面勘验现场,客观分析污染物来源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本案办案人员对生产工艺、使用原材料、生产用水情况、污水排放情况、渗坑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勘验调查,制作的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等材料详细地还原了现场情况,对甄别排放污水是否为含重金属污染物废水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是准确使用标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未按照既有惯例,使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作为衡量标准,遵循立法原意,使用土壤对比样说明土壤受渗坑污水影响程度,以污染损害程度为标准界定自由裁量处罚幅度,行政处罚不枉不纵,体现了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
(文/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逄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