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用于家庭对外投资或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

今天


作者:初明峰 刘晓勇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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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家庭个别成员为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对外投资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所有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家庭中其他非直接负债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所负债务为该家庭成员个人债务。

案情摘要

1. 虞友高与袁超系夫妻关系,虞俊是二人之子,虞友高于2015年1月去世。
2. 2014年5月5日,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设立登记,虞俊、虞友高为股东,虞俊为法定代表人。
3. 2014年2月19日,王汉民为虞俊、袁超支付购车费用的票据经虞友高签字确认,车辆分别登记在虞俊、袁超名下。2014年8月,虞友高给王汉民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王汉民、虞友高均签写'属实’”。3485630.4元包括: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修板房费414516元、工地生活费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集团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90057元。
4. 现王汉民向法院起诉,请求虞俊、袁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关于虞俊、袁超应否承担返还借款?

法院认为

青海高院: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债务,家庭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家庭成员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一审关于虞俊、袁超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认定正确。
最高院:依据王汉民提交的款项支出分项凭据可知,其出借款项系用于虞友高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家庭对外投资。虞俊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虞友高个人债务。原判决认定虞俊、袁超与虞友高共为家庭成员,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类案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5218号:关于刘金成、万玉芝、刘锋主张刘锋已分家单独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刘金成与其家人共同经营粮食生意,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业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刘锋虽然提供了其妻展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与刘金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且刘锋与其父母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无法认定刘锋已与刘金成、万玉芝分家独立经营。一、二审法院认定刘锋应当视为刘金成的家庭成员,与刘金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实务分析

实务中,本文援引案例关于家庭共同债务的裁判态度似乎是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上衍生而来,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太多关于家庭共同债务认定的明文规定(民法典第56条规定了“两户”的债务承担),在司法实务中具有权威性的判例也较少。从上述两个最高院案例分析来看,如被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则家庭成员对债务具有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判例也明确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认定家庭共同债务的前提,这一裁判原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原则保持着一致。
从上述案例笔者对家庭共同债务方面进行总结并提醒债权人:出借资金时如果对家庭成员的共同偿还有期待的,要求家庭共同成员一并签署共同借款人是上策;在无法要求共同签字时,也应要求借款人说明借款用途或罗列借款去向,从举证角度掌握主动性为中策;既无签字又无借款人的在先说明,应当在诉前或诉中尽量调取借款人的款项使用情形,以加大法院对家庭债务的认定为下策。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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