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写了这句话,公司赔了20万!
荣王耀于2006年2月18日入职布伦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荣王耀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8333元。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郑重约定:“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
2016年2月23日,公司发出通知,调整荣王耀办公地点的楼层,荣王耀签字表示不同意。
2016年3月1日,公司发出待岗通知,安排荣王耀待岗,荣王耀签字表示不同意。
至此,双方和谐劳动关系已经破裂。
01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荣王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公司为荣王耀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公司起诉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1.公司无需支付荣王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
2.公司无需支付荣王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
3.公司无需支付荣王耀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
02
一审查明:荣王耀主张公司未按照约定涨工资。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列有基本工资、考勤、增长工资、请假/加班、社保、个税、实发工资,经计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6535元、扣减社保总额为7159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为1376元,未扣减社保。荣王耀对工资明细表中实发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标准的基数及涨幅计算发放,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荣王耀足额支付工资。
经法院计算,公司向荣王耀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工资数额低于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涨幅计算的工资数额,故公司应向荣王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
因公司存在拖欠荣王耀工资的行为,荣王耀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荣王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王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王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王耀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荣王耀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二审判决
来源:众智财税智库,案号:(2017)京03民终690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