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宝典 | 对视听资料的质证方法
视听资料的分类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证据和录像证据,是指以图像、声音等形式记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随着摄像机、DV、录音笔、手机等相关摄录电子设备的普及,随着老百姓法治意识的增强,视听资料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越来越普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也越来越多。
录音资料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将正在进行的各种声音如实的记录下来,通过播放设备予以播放,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资料是原始声音的再现,能够忠实记录案发现场的真实声音,称之为会说话的证据。
录像资料是指运用科技手段,将案件事实如实记录、储存于专业介质设备中,通过播放设备播放,再现案件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较之录音资料,录像资料不但能够再现案发时的原始声音,还能将现场发生的真实情景用图像加声音的形式逼真地再现出来。
视听资料的特点
视听资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证据容量大,内容丰富,直观性强,可以连续不断地播放,具有高度的连续性,方便、快捷、可靠的特点,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且因为视听资料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删改、伪造、变造困难,其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且单凭视听资料本身所记载的内容即可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非常普遍,法庭采纳也比较普遍,这也给刑事律师的有效辩护带来了挑战。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视听资料并非铁板一块,因为制作、取证的不规范,再加上有些视听资料确实经过人为的加工、删改的成分也比较多,只要有足够的细心和认真,发现并提出视听资料证据中的硬伤,提出有颠覆性的质证意见,打掉据以定案的视听资料也是完全可能的。
质证方法
一、在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要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要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提取笔录,是否有见证人,是否有其他的视听资料、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提取过程。如果没有提取笔录,或者虽有提取笔录,但是没有见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提取过程的,则视听资料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还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当事人为了取证,往往采用偷录的手段和方法,要注意审查视听资料是否涉嫌偷录,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如果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首先,要审查视听资料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如果是复制件,要附有说明,说明原始载体存放于何处,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盖章,同时要有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没有附原始载体或者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的,视听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资格。此外,还要仔细查看视听资料是否完整,有无删改、剪辑、拼凑的痕迹,一般情况下,没有经过剪辑的视频,往往播放比较流畅,不存在停顿的情形,视频进度条及时间显示是连贯完整的,如果经过剪辑、伪造、变造的视频,图像、声音不连贯,有中断情况,时间进度条会突然出现跳跃情况。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具有删改、剪辑的嫌疑,要请专业人士帮助进行审查,如果不能排除上述嫌疑的,则申请办案机关查阅原始视听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必要时请专业鉴定部门对之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确认存在剪辑、删改、编辑情况的,则视听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制作笔录,记载制作时间、地点,录制方式及制作人员,持有人的身份,在什么条件下制作的,使用哪一种设备制作的,有人物对话的,要制作对话记录,忠实记录相关人员对话的全过程。
四,要注意审查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尤其是能否证明与案件定性、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如果其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与事关案件定性、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无关的,不能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谢政敏律师 | 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