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河北高院:儿童进入他人私人住宅落入水井溺亡,住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索引:李锋、刘树红与李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6)冀民再148号】
♢ 裁判要旨:事发生地点系被申诉人李有山所有的宅院,该宅院有围墙和栅栏门,为封闭性院落。虽然事发时栅栏门未锁,但该宅院系私人所有的院落,不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和特征,且李有山在水井旁修葺井台,并盖有井盖,李有山采取防护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井盖断裂系两个小孩脱离监护在盖面玩耍蹦跳所致,李有山并无过错,申诉人李锋、刘树红主张李有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锋,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磁县。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红,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磁县,系李锋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山,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玲,女,1971年5月4日出生,系李有山之妻。
申诉人李锋、刘树红与被申诉人李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邯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锋、刘树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冀检民监[2016]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民抗46号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秀娟、胡建伟出庭,申诉人李锋、申诉人刘树红、被申诉人李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在家粉刷墙壁,其儿子李朝伟和玩伴李振勇在外玩耍。后二人进入原审被告李有山家中,当时由原审被告李有山母亲杨美婷居住,该院落门为木栅栏门,杨美婷外出未上锁。院中有高于地面大约20厘米的一口水井,上有简易水泥盖。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儿子李朝伟和玩伴李振勇在水井盖上蹦跳玩耍致使井盖碎裂后掉进该水井。杨美婷回家后发现有小孩掉进水井后呼救,与随后赶来的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及邻居的帮助下,将两名儿童送往峰峰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李朝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儿童李振勇获救。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儿子李朝伟出生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李振勇出生于2005年。2011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向磁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对杨美婷、刘树红、李振勇及其父亲陈景丰等人的走访调查,经审查认为李朝伟是自己掉进水井里淹死的,并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与原审被告李有山在村委会调解员及邻居调解无果后,于2012年8月1日诉至磁县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李有山赔偿儿子李朝伟溺水身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等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在脱离监护人监管范围后,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转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法定监护职责。事发时,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在自己家中粉刷墙壁,让未满3周岁的儿子李朝伟独自外出玩耍,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儿子李朝伟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有山所有的院落设置有栅栏门,且为封闭性院落,并非公共场所。该院落中水井修葺有井沿并设置有井盖,井盖断裂系两小孩在井盖上玩耍蹦跳所致。原审被告李有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李朝伟的死亡并没有过错。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李朝伟死亡。原审原告李锋、刘树红要求原审被告李有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抗诉,抗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维持(2012)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该水井院落由李有山的母亲杨美婷居住,该水井由杨美婷、老刚、李可贵三家共同使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有山的院落有围墙和栅栏门,为封闭式院落,该水井平时由三家使用,水井修葺有井沿并盖有井盖,且该院落并非公共场所,管理水井的人对水井的安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首先,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李朝伟的法定监护人未起到监护责任,任由未满三周岁的儿子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其次,李朝伟、李振勇在井盖上蹦跳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李有山对李朝伟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锋、李树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终审判决认为李有山对水井的安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理据不足。李有山的母亲杨美婷于2011年7月22日在接受林坦刑警中队询问时表示,李振勇(坠井儿童之一)经常去她家院子里玩耍。事发当日,李有山的母亲外出未将栅栏门上锁,李朝伟和李振勇到院中玩耍时坠井。在院中建有水井且有小孩经常去院子里玩耍的情况下,李有山作为水井的所有者应当预见到水井存在安全隐患,极有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但未对此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加以防范,不能认为其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李朝伟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直接原因是李朝伟、李振勇在井盖上蹦跳,但李有山作为水井的所有者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终审判决认为李有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锋、刘树红申诉称:被申诉人李有山是该宅院和水井的所有人,负有管理的义务。由于被申诉人疏于管理、水井周围未设置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申诉人儿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院落设置栅栏门且为封闭性院落,并非公共场所不是事实。井盖是防尘盖,根本起不到安全保护作用,被申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答辩认为,事发时其不在该院居住已两年,不是该水井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申诉人没有监护好自己的孩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生地点系被申诉人李有山所有的宅院,该宅院有围墙和栅栏门,为封闭性院落。虽然事发时栅栏门未锁,但该宅院系私人所有的院落,不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和特征,且李有山在水井旁修葺井台,并盖有井盖,李有山采取防护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井盖断裂系两个小孩脱离监护在盖面玩耍蹦跳所致,李有山并无过错,申诉人李锋、刘树红主张李有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世栋
代理审判员 宋 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