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核定征收的企业能否定性为偷税?
不久前看到一个案例,恩施市熊老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之所以对该案比较感兴趣,是因为该案中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企业以偷税进行了处罚。处罚的主要理由是:
1、原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但原告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这就为原告隐瞒经营收入从而少缴税款做好了准备,留下了隐瞒收入的空间。
其次,主管税务机关向原告下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中已明确提示:“定额执行期间内,如月应纳税经营额发生变化,请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不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但原告在明知月实际营业额已远远高于《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月核定营业额的情况下,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营业额,只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核定定额税款及购买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税款,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2、原告具有偷税的手段,原告在明知道要按照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申报缴税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明显构成了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
3、原告具有偷税的违法后果,原告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造成了少缴税894624.89元的严重后果。
原告不服处罚的主要理由是:每年都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按时缴纳,从未拖延,所以,原告未偷税。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财务账务不全,所以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魏言税语观点: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的一种税收征收管理方式。主要是针对那些没有账目、账目不全无法正确计算税款的企业。税务机关在给企业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中,会明确告知企业:“定额执行期间内,如月应纳税经营额发生变化,请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之所以要求企业如何申报,是因为企业申报的营业额发生变化达到一定的比例,税务机关将调整核定的应纳税额。本案中纳税人的确按核定的数额交纳了税款,也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情况,但没有如实申报其经营额也是事实,而《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非常明确,企业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交少交税款的,同样也可以认定为偷税。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仅仅以企业属于核定征收,并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情况就不构成偷税的观点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