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次听证后处罚机关继续调查行为的合法性
最高院-再次听证后处罚机关继续调查行为的合法性
孙继承
处罚机关在组织听证后,是否可以继续调查,之前有过分析。简析:听证结束后能再次调查取证。本文将其中的一个案例再次分享。转载本文请勿作任何修改或调整。
基本案情:2014年9月9日,吴淞海关向金菱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金菱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金菱公司于同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11日,吴淞海关组织听证。在听证过程中,金菱公司提出其在刑事侦查阶段曾提供过一套原始发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受吴淞海关委托,对金菱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2015年5月8日,吴淞海关再次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金菱公司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5日,吴淞海关组织第二次听证,听取金菱公司申辩意见。同年7月24日,吴淞海关经最终复核,认为金菱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申辩理由不成立。2015年10月14日,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金菱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海高院二审认为,关于吴淞海关组织二次听证的审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可见,听取当事人意见或者听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调查的一个环节,是一种特殊调查处理程序。而且,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成立,就有可能需要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金菱公司所谓处罚程序不可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逻辑。吴淞海关第一次听证后再委托鉴定,并未对金菱公司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金菱公司在第一次听证时提出刑事侦查阶段其曾提供了一套低价发票,主张其未低报价格。吴淞海关据此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低价发票进行鉴定,系为了查证金菱公司的申辩理由是否成立,而非补充收集用于认定金菱公司行为违法的证据,也未对金菱公司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吴淞海关第一次听证后,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低价发票进行鉴定,并结合鉴定意见第二次对金菱公司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又根据金菱公司申请进行第二次听证,充分保障了金菱公司陈述和申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金菱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包括:吴淞海关第一次组织听证后,因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又重新调查取证并组织第二次听证,且因本案处罚金额高达185万余元,吴淞海关也未提交相关经集体讨论的证据,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吴淞海关向本院提出意见,请求驳回金菱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案系经刑事立案后转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听证、复核并经内部集体讨论等,程序合法。
最高院认为,在判决理由中阐述了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为提到听证后再次调查的合法性问题,驳回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