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或合同外结算方式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永兴交投与海南华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海南华成。何黎华作为海南华成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海南华成的公章。实质上是何黎华等人挂靠海南华成承包了案涉工程。
二、海南华成与邓永刚签订合同,约定由邓永刚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同时约定在业主方结算工程款时,海南华成同期结算给邓永刚。实质上该合同是何黎华等人以海南华成的名义签订的,邓永刚亦无相应资质。
三、2013年12月25日案涉项目建成通车,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审计局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2018年出具审计报告,同年永兴交投向海南华成、何黎华等支付全部工程款。
四、2018年,邓永刚向法院起诉,请求何黎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及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何黎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的支付条件,利息应从永兴交投2018年付款时起算。
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因承包人无资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条款亦无效,故本案中工程欠款的利息应自法定付款时间起计算,也即自工程交付时起算。
核心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仅赋予承包人请求参照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或合同外结算方式。
实务分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是基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为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而设立的,所以其参照适用范围不适宜做扩大解释,应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此即意味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该约定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虽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赋予承包人自由选择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权利。该规定着重点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仍然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仍应严格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当事人不享有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或者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等其他合同外结算方式的权利。
律师建议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合同已无效,此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也可以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签订新的结算协议,以结算协议向法院主张支付工程款。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此时双方应谨慎约定支付条件,虽然工程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但是约定的支付条件此时却已不能继续适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只能选择适用法定的支付条件,故双方应提前做好风险防范,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类案参考
案例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林宏德、广州富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2020)粤01民终2692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林宏德有权请求富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富立公司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仍欠工程款本金57058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富立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林宏德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在2016年1月26日之后富立公司向林宏德支付了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73079元。现林宏德要求富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47058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宏德请求富立公司仍按照《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林宏德仍据此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93号]一案中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与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立法要义在于确定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标准,而不在于无效合同的有效化。在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不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