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直销险种]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99·9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

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学习的,

持有外交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或者特区通行证的出境人员

,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

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

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

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

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

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日的身体情况

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

造成 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 1项残

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

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 1

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

本公司在保险金额的 10%限额内按实际支出给付遗体遣返费,本项

给付不受本条第四款约定的限制。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

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

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

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

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者出境期限(1年以内),自本公司

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金

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

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表。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

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

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

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

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 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

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

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

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

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残疾保险金的受益

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和遗

体遣返费: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具

有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

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

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

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

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

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

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

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

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

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

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

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

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

,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

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

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

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

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

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

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

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

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

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

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

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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