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期间内行使诉权,担保物权的限制

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简要案情〕

2002年,甲信用社与罗某、乙村委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乙村委会提供抵押物,为罗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向甲信用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乙村委会依约提供了自用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

2005年,甲信用社与罗某、乙村委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信用社向罗某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止2006年10月21日止等。借款到期后,罗某只归还了部分贷款。

2007年9月,甲信用社向罗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向罗某催收尚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罗某在借款栏签名。2009年3月,甲信用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通知罗某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罗某在借款栏签名,乙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

由于罗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甲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罗某立即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二、甲信用社对乙村委会作为抵押物提供的自用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罗某、乙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欠甲信用社的借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故罗某应立即将所欠借款及利息偿付予原告。甲信用社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乙村委会对甲信用社请求对其其提供的财产作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设定抵押日期,应视为甲信用社放弃权利,应驳回甲信用社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

经审查,甲信用社与罗某、乙村委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设定的抵押期间均为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是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0月21日止,即表明本案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06年10月21日已届满。

而乙村委会的抵押担保期限在2007年11月21日亦已届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反映,甲信用社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抵押担保期限内并没有主张抵押担保权利,并没有要求乙村委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村委会免除抵押保证责任。

而乙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甲信用社于2009年3月18日向罗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保证人栏签名盖章方面,首先,该通知单明确记载的被通知人是罗某;

其次,该通知单只要求借款人罗某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并没有要求乙村委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再次,该通知单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能认定为三方重新签订的新保证合同,因此,乙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综上,乙村委会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甲信用社主张乙村委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甲信用社偿还尚欠借款及至相应利息;二、驳回甲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总债权余额对上述抵押物在其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乙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甲信用社于2002年12月16日与罗某、乙村委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村委会提供价值500010元抵押物为罗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的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后乙村委会已按约定提供土地作为抵押物,该担保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协议及抵押担保行为真实有效。

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而且,甲信用社在涉案借款期限于2006年10月21日届满后分别在2007年9月30日、2009年3月18日均向罗某进行催收,因此,甲信用社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抵押权人甲信用社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甲信用社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总债权余额对上述抵押物在其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甲信用社就此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案的抵押担保已依法生效,故甲信用社依此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并依上述规定不受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限制。乙村委会认为甲信用社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抵押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至于乙村委会认为其在2009年3月18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新的保证行为。由于甲信用社仅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因此,乙村委会上述签章行为是否成立新的保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罗某逾期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甲信用社有权以乙村委会提供的自用土地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约定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登记设定了担保期限,则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的,担保物权是否受登记的担保期间限制。

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事宜及行政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约定或者设定一个抵押担保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关于担保期间的约定或者行政部门要求登记,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上,对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较担保法司法解释而言,明显缩短了2年的期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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