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6.6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无需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以及证明投资方和被投资方投资关系的法律文件,同时提供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接收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或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在注册地(个人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再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被投资主体)接收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的人民币形式(含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无需办理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相关投资款项可直接划入被投资主体的人民币账户。
3.境内机构接收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其经营范围中须含“投资”字样,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人民币形式(含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应在接受主体注册地(个人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主体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4.境内机构从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资主体接收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需按照不同的来源主体和(或)币种分别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