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网络犯罪(一)

1994年,我国加入因特网。当时,国内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讨论主要在电子科技领域,主要是域外发生的侵入电脑玩票、盗窃银行财物、网络色情暴力、匿名取证困难等问题。
1996年1月,国务院制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区分了国际联网、互联网络、接入网络三种网络,并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1997年刑法修正后,在第285-287条规定了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8号赵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中(赵某通过修改证券营业厅计算机系统委托报盘的数据,人为制造某股票涨停,从中获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犯罪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破坏(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其他犯罪。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犯罪,应以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定罪。也就是学界常说的对象论和工具论。
2000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延续了对象论和工具论的范式,但提出了一种单独的涉网犯罪:即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互联网迅速发展,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带来的问题,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基础管理、内容管理、行业管理以及网络违法犯罪防范和打击等工作联动机制,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
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的建议,经综合各方意见,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在该意见中,提出了网络犯罪的四种类型:(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从该意见可以发现,网络犯罪替代了早前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同时扩大了内涵和外延,特别是第4项其他型兜底条款。并且,该意见将一些与网络有关联,但实际上与传统犯罪并无差异的犯罪(如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他人结识后实施伤害行为)暂未归入。
2020年12月25日,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轰动一时的郎某、何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该案中,某女子因取快递被造谣出轨,后因网络中大范围的扩散,被宣告了“社会性死亡”。仿佛,被害人在网络中的存在才是真实的,现实只是网络的镜像。如果答案不是否定的,就意味着网络犯罪的类型又有了新的范式。因为,如果网络是一种生活方式,就不再是对象论或者工具论能够涵盖。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