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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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刑事读库节选自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第五讲《猥亵罪》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投稿:info@askmylawyer.cn

强奸罪是强制猥亵罪的特别法条,所以,行为构成强奸既遂时就只适用特别法条,认定为强奸罪,这一点没有疑问。对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男孩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要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所以,不能把猥亵行为界定为性交以外的行为。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不是对立的关系,仅仅在男性强奸妇女上似乎表明强制猥亵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这样表述同样不合适。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强奸还是强制猥亵查不清的时候怎么办?如果将强制猥亵与强奸罪说成对立关系就没法处理了。所以,一般要承认强制猥亵罪是普通法条,强奸罪是特别法条,但不排除二者有时候是想象竞合。所以,日本刑法是先规定强制猥亵罪后规定强奸罪。我国刑法不是先规定普通法条,再规定各特别法条,而是将重罪规定在前面。不过,这也不是什么问题,德国刑法也存在这样的情形。
问题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强奸妇女的时候,把妇女的衣服扒光了,也实施了猥亵行为,但奸淫行为没有得逞的,怎么适用刑法?是只定强奸未遂,还是认定为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因为强制猥亵罪已经既遂了,如果只认定为强奸未遂,就没有评价行为人猥亵既遂的事实。特别是,行为人聚众或在公众场所当众实施强奸行为的时候,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未遂的,适用的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如果减轻处罚,则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但聚众或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只承认适用特别法条即仅认定为强奸罪,减轻处罚就可能判3到4年,但即使没有强奸意图,只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最低也要判5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认定为强奸罪可能导致处罚不均衡。只有两条路径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条路径是,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仅认定为强奸罪,但要有一个规则,就是适用加重法条时,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轻于普通法条的最低刑,也就是说,即使是只认定为强奸未遂并且减轻处罚,也必须判处5年以上徒刑,否则就违反了特别加重法条的精神。在德国是有这个规则的,日本好像也有这个规则。概括起来说,如果加重法条的最低刑轻于普通法条的最低刑,那么在适用加重的特别法条时,所判处的刑罚不得低于普通法条的最低刑。
第二条路径是认定为想象竞合。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分不是固定不变的,是根据案件事实的变化而变化的。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想象竞合,才能充分评价行为人的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既遂的行为,然后再从一重罪处罚。但这个时候也面临哪一罪重的问题,如果说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重,同时适用未遂的规定减轻处罚,虽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但仍然可能只判处3到4年有期徒刑;如果说强制猥亵罪重,虽然不可能判处低于5年的有期徒刑,却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条路径与第一条路径有一个相同点,都是不得判处低于5年的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两条路径的处理结局是一样的,都是要处5年以上徒刑,也不排除无期徒刑和死刑。
一些国家的刑法规定还是挺有意思的。比如,比利时刑法规定,即使性的插入行为构成强奸罪,但也可能构成未伴随暴力、胁迫的强制猥亵罪。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对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管男女,征得其同意实施的性的插入行为;二是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同意的成年人实施的性的插入行为。《比利时刑法》第372条第1款规定:对未满16岁的男女或者使不满16岁的男女实施没有暴力、胁迫的猥亵行为的,构成强制猥亵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什么这种情形中的性的插入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呢?因为被害人在14岁、15岁时,其对强奸罪的同意是有效的(日本13岁的同意就是有效的),而强奸罪的要件之一是不存在被害人的同意,所以,上述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比利时的宪法法院指出:强奸罪是要判处特别重的刑罚的重罪,所处罚的是没有得到同意的性的插入行为;既然14岁、15岁的未成年人同意性的插入行为,而且该同意有效,就不符合强奸罪的成立条件,不以强奸罪论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方面,未满16岁的人对成年人实施的口交、肛交等插入行为,也就是说,插入行为由未成年人实施,被插入者为成年人时,并不是将成年人看作为强奸罪的被害人,而是要判断成年人是成立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这在比利时争议特别大。关于未满16岁的人对成年人实施口交、肛交行为时,成年人是否成立强奸罪的问题,布鲁塞尔控诉院曾经指出:“刑法第375条将强奸定义为对没有同意的人实施的性的插入行为。至于强奸是意味着只能针对被害人实施性的插入行为,还是包括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插入行为,立法者没有详细说明。但是,可以认为法律暗中默认只有对被害人的性的插入行为才成立强奸罪。”据此,上述成年人的行为就不成立强奸罪,只能成立强制猥亵罪。但是,也存在强有力的观点认为,上述成年人的行为依然成立强奸罪。

课堂提问

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中的胁迫行为需要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吗?

不需要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比如,通过邮件、微信、短信、电话等对被害人以恶害相通告的,都属于胁迫。不过,在我看来,如果到此为止,还不能认为已经着手实施了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只能认定为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预备行为。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场合,只有将要实施奸淫行为或者猥亵行为,才是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着手。

男子为强奸而追赶女子,女子为了摆脱强奸而逃跑时,失足掉到河里淹死了。《刑事审判参考》认为这是不作为造成了死亡结果,请问您怎么看?

这要看具体案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为了强奸而追赶女子,就可以认为,妇女逃跑进而掉入河里是一个必然的反应,或者说被害人的介入并不异常,当然可以直接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追赶行为。也就是说,是强奸的行为手段造成了死亡结果,而不是不作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如果在有的案件中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前面的追赶行为,则要考虑是否由后面的不作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如果是后面的不作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至少可以认为成立强奸罪与不作为的杀人的想象竞合。当然也不排除认定为数罪的可能。

在强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由故意行为造成的时候,都要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的想象竞合,单纯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话,一般人可能以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没有把杀人行为和故意评价进去。

如何做到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始终贯彻好的观念?

好的观念只有变成了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时,才能时时刻刻指导自己对具体法条的解释;如果你只是看到书上写了某个观念,你觉得这个观念好,但这个观念还不是你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时,你是不可能用这个观念指导具体法条的解释的。我见过不少人在写解释论的论文时,根本没有贯彻他事先所发表的论文的观念,就是因为他事先发表的论文中的观念,根本不是他内心深处的想法,只是从别人那里搬来的。比如,有的人在写限制死刑的论文时,会讲许多理由主张严格限制死刑,可是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50条的问题,则极力反对其他学者的限制解释观点。这就自相矛盾了,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严格限制死刑根本不是他内心深处的想法,只是因为主张扩大死刑适用的论文不可能被发表,所以写严格限制死刑的论文。

您第一次课就讲到,在处理法条关系或者进行体系解释的时候,要找准基础法条,请问怎么确定基础法条?比如,与骗取贷款罪相比,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基础法条吗?

我不是在普通法条的意义上讲基础法条,基础法条就是保护法益比较清楚、构成要件相对明确、罪刑关系合理或者说法定刑适当的法条。你也可以认为,有关自然犯罪的法条一般都是基础法条。如果刑法规定了背任罪或者背信罪,那么,背任罪的法条就是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基础法条,可惜现行刑法中还不存在这个基础法条。不能说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骗取贷款罪的基础法条,二者其实有一点点对向关系。

课外作业

第一个案例是,男性被告人从网上认识了被害女青年之后,通过和女青年网上聊天,不仅知道了女青年的一些隐私,而且知道了女青年现男友的邮箱等联系方式。随后,被告人就以胁迫的方式,让女青年自己拍裸照后将裸照发给自己,女青年就自拍了裸照后发给了被告人。后来,被告人又胁迫女青年自拍淫秽动作后发给自己,女青年不得不又自拍后发给了行为人。需要说明的是,女青年是一个人自拍裸体等照片,被告人并不在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吗?如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第二个案例是,被告人拿着自拍杆,趁妇女不注意时,就将自拍杆伸到妇女裙底下拍照。偷拍后只是自己看,并不传播给他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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