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并未放弃“诉请不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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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
并未放弃“诉请不当”规则

编辑:伊路芳菲


一、问题的提出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是一项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曾得到普遍认可的裁判规则,即 “对诉请不当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称之为“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诉请不当”裁判规则,来源于旧版《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然而,新版《民事证据规定》已将原第35条的规定,修改为第53条的规定,并在内容上作了重要调整。
旧版《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由于新版《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对旧版《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因而,对前述“诉请不当,驳回起诉”裁判规则,新版《民事证据规定》是否已经予以放弃的问题,似乎变得可疑起来。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而言有以下三个认识结论:第一,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第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实体判决。
对此笔者认为:在以上认识结论中,第一、第二个认识结论,应当是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其中第三个认识结论,则需要根据具体作不同的判断。

、何为“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所谓“诉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该表述,来源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然而,对在以上“诉请不当”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及其他条文,未作相应规定。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大致有以下两个参照依据。
第一,最高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文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第二,最高法院的另一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对以上裁判案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该裁判规则的实质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那么,为什么《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在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后,不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不同司法解释各自不同功能定位所决定的。《民事证据规定》作为解决证据相关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不宜直接规定除证据问题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问题。因而,在《民事证据规定》中不宜出现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样的规定。
因而,《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没有规定“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等于该裁判规则就不存在。并且,前已述及,该裁判规则,并非基于《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而形成。《民事证据规定》只是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在该情形下对证据的处理程序问题,即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给定举证期限等问题。真正对该问题形成相应裁判规则的,则是此后最高法院2006年第8期公报案例以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三、《民事证据规定》并未放弃“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根据原版《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然而,根据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审理,在当事人自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变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原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01】33号

新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的以上变化,实质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且,对其中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则可以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可见,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并未放弃“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能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的裁判规则。当然,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并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对该问题,应如何处理,或存有争议。
然而,其中有一点可以肯定,根据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
只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操作?
在这个环节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自然有两个:一个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再一个是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其中,对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由于在当事人中可能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这种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因而,在这里,需要“作为焦问题进行审理”的,应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
在这里,对“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到底应当如何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中有一点应当做到,即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可以将争议焦点表述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有效或无效)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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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更诉讼,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如果当事人已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性的实体判决。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上,按照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处理。
第二,如果当事人并未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判决驳回诉请。对于在情况下,到底是裁驳还是判驳的问题,存有争议。
多数人认为,应当按“判驳”处理。其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无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就方面的要求,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满足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少数人认为,应当按“裁驳”处理。其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认为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起诉条件。因而,对此仍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前述少数人的观点能够成立。同时认为,这种关于在前述情况下是“裁驳”还是“判驳”问题的争论,没有实质意义。理由如下:司法处理的价值意义,在于法律效果,而非概念逻辑。在对前述问题的处理上,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请,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因为,即使判决驳回诉请,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变更诉请及理由后重新起诉。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请问题的区分和选择,并无实质意义。
另外,与《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修改一样,本文前面提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也作了类似的修改。即《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旧版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15】18号

新版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虽然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对原版第24条的内容作了重要修改,但是这与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对原版第35条内容的修改有些相似,即两者在实质上都未改变原有裁判规则。对该问题,笔者在拙文《<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并未放弃“诉请不当”规则》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四、《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理解与适用

理解与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必须首先界定该法条所涉相关概念的含义。第一,何为当事人主张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第二,何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一)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作扩大解释。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中“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重点应当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而不在“民事行的效力”上。因为,对“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的判断,人民法院在职权上具有较大的主动性,不必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依职权就可主动作出判断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对本文所指“诉请不当”裁判规则中涉及的“当事人主张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到底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人们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伙关系中,甲诉请乙返还合伙投入款,乙抗辩称甲合伙投入是事实,但需要经合伙清算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分配或负债分担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乙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在处理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存在这种分歧的原因,就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在前述第一种意见中,实际上认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第二种意见中,实际上认为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而不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比如,在上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是合伙关系。对于这一点,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并无根本分歧。然而,在“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这个问题上,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判断之间,则不相同。当事人认为是“应当返还伙合投资款”法律关系,而法院则认为是“退伙或散伙清算”法律关系。

换言之,在这里,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多地是从“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相适应”角度来讲的。如此,对原告告错被告的,即“被告不适格”的,也可归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所谓“诉请不当”,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的起诉及诉请的“路径不当”问题。第二,所谓“诉请不当”规则,应当是指不能排除原告可能具有某种基础性实体权利,只是由于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恰当,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机不成熟、告错被告等原因,导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对此,最好的选择是裁定驳回其起诉,在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或针对适当的被告另行起诉,或者可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行起诉;并且,即使是选择判决驳回其诉请,如果在判决驳回诉请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针对适当的被告另行起诉,或者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和审理。因而,不管是选择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请,其法律效果并无实质不同。

(二)对当事人诉请不当,应当作限缩解释。

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请看似属于“诉请不当”,但是在实质上并不构成“诉请不当”的,不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必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支持性实体判决。也即,在这里对“诉请不当”,应当作限缩解释。原因在于,有的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的特征,对其可适用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规则。

诉请的涵概性,是指从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这样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概性。

适用诉请涵概性裁判规则,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并联;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1. 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包括笼统性涵概与当然性涵概两种情形。

(1)笼统性涵概。比如,以下两起案件中的情况。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甲(买受人)诉请被告乙(出卖人),承担退货还款的合同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尚未达到需要退货还款的违约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此裁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例二原告甲根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乙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乙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属于原告甲的相应货物,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还与货款等值的不当得利款。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笼统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该涵概性诉请覆盖之下的具体裁判,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2)当然性涵概。

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出卖人退还货款,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由买受人退还出卖人货物的诉讼主张。

如:当事人一方诉请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中,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后受害人诉请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部分。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无需另一方权利人提起反诉,也无需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直作作出裁判。

2. 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

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以下简称两种处结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相同法律制度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诉请要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裁判的实际结果,均是由被告承担金钱支付义务或责任。

3. 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且这两种事实争议在程序上已经完全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从对原告诉讼诉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其变更诉请;从对被告诉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由于无论是原告的诉请,还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经展开且已经解决,因此也无需被告另行举证。也就是说,从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或者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三)诉请涵概性规则与《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关系。

诉请涵概性规则,与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关系,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诉请涵概性规则,在《民事证据规定》中,体现为第53条第1款的但书部分。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在该条文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表述,实为对涵概性规则构成要件中第二要件即“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的体现;条文中,关于“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表述,实为对涵概性规则构成要件中第三要件即“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的体现。

第二,灵活运用诉请涵概性规则,甚至可以避开《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适用。

任何一条法律规范,尤其是裁判性规范,其制定出来,总是为了解决某个具体问题的。正因如此,则该法律规范背后所涉及的逻辑关系,就有可能不一定能完全自洽。有时,只要能达到制定该法律的目的,即使不适用该法律规范,也并无不妥。

根据诉请涵概性规则的原理,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也可以不影响到裁判结果。如此,对于那些适用诉请涵概性规则的情形,可以不再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否一致”的问题;或者说,可以不再判断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五、小结

综合以上分析,对《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1. 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认识判断,应当依照一定程序规则作出,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2. 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也可不经以上“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程序,直接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认识判断。

3.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并无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职责,可以不经释明告知程序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 对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认识判断,需要进行严格把握,对具有一定涵概性的诉讼请求,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涵概性直接作出予以支持的实体判决。

5.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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