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律师可以查询对方当事人不动产信息吗?

律师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律师申请查询此类信息,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程序等具体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以人查房,不动产登记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8)渝0113行初79号 二审:(2018)渝05行终604号

【案情】

原告:陈思、蔡荣凤。

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重庆市规自局)。

陈思、蔡荣凤系北京市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接受案外人魏某的委托,代为处理魏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判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陈思、蔡荣凤于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的房产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了二人的查询申请。陈思、蔡荣凤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重庆市规自局拒不履行依其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审判】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陈思、蔡荣凤作为魏某的代理律师,有权因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法律事务的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完成与委托事务有关的诉讼事务。二人持有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等资料,申请查询涉案当事人的房屋查询信息,重庆市规自局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提供房屋查询服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规自局拒绝向原告陈思、蔡荣凤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规自局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陈思、蔡荣凤申请查询冯某名下所有房产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保全确保债权在得到判决支持后能顺利实现,但无论其是否取得该信息,均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其申请查询的事项仅与案件的后续执行有关,与所办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二、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九十七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有三类,分别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并非独立法定查询主体,并不能直接基于其律师身份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的诉讼是因不动产诉讼,“诉讼”受到“因不动产”的范围限制,而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是民间借贷诉讼,非因不动产诉讼,故魏某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人,陈思、蔡荣凤律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查询相关不动产信息,依法不应支持。三、即便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其能够查询、复制的范围亦有明确限制,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自身名下的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的范围也限于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信息和其他事项。本案陈思、蔡荣凤申请查询的是冯某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并未指向特定不动产,属于对特定自然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汇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询范围。四、当前涉不动产查询的法律规定是在特定人群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价值平衡后作出的合理制度安排,旨在避免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因不当查询受到侵害,律师在此方面的调查取证仍需通过相应领域的细化规定予以实现。重庆五中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思、蔡荣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律师申请查询其代理的民事案件对方当事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法性,还涉及律师调查取证权和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合理保护和平衡,需要从规范、实践、价值等多维度厘清权利属性,探明裁判进路。

一、律师并非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查询主体

(一)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性质

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等法律规定中,与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一样,是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研究主要是置于刑事诉讼律师辩护权的框架之内或者与之关联,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来源尚存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并不能独立享有调查权,而是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和委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律师调查取证权虽源自当事人委托,但律师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单独行使调查取证权,独立搜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但无论是基于国家法律授权还是当事人委托,其本质仍属私权,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不对他人权利义务作出处分或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没有相关强制属性的程序保障和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论,律师调查取证权尚未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1]

(二)律师并非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查询主体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此相同,第二款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据此,不动产信息查询主体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利国家机关二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九十七条等其他相关规定也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出现了律师查询的相关规定,但系从属于“第四章利害关系人查询”之内,受到当事人委托的限制,也就是说律师只能以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身份进行查询,其查询权限受到利害关系人查询权限的限制,只能以房查人。由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律师并非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查询主体,其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只能以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不能依托自身调查取证权而直接成为独立的查询主体。

(三)本案律师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志,是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需要从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加以考量,行政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法律明确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的约定或者前行政行为的附随义务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律师调查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具有独立的查询主体地位,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其申请查询相关信息,行政法律关系和法律争议已然产生,若直接以律师与所涉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实则是以形式性审查的表面掩盖实质性审查之实,不仅在法律层面导致新的争议,更不利案涉争议的解决。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的原则,应当认为律师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范围限制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查询主体、查询方式、查询内容和查询范围皆由法定。法定查询主体如前所述,查询方式也与一般政府信息相区分,查询范围则与主体密切关联。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方式

从本质上看,不动产登记信息满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条的相关规定,仍属于政府信息,但涉及特定领域,且关乎公民隐私权保护,具有极大特殊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也明确: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由此,当事人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只能依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专门性规范获取。

(二)不动产信息查询的范围限制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与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区分查询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查询权限范围,权利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则仅可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即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以人查房。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人因视同不动产权利人,也有权在特定条件下以人查房。但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二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只能以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三项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且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即利害关系人只能以房查人,而不能以人查房。

同时,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查询范围还受到利害关系本身的限制,即只能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主要通过查询的目的性限制实现,即查询需要具备合法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九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八条都明确查询需要说明查询目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权对查询目的进行判断,若认为查询目的与登记结果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则认定为不合法,不予查询。

综上,权利人拥有完整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范围权限,利害关系人查询范围则要受到登记结果、利害关系范围等限制。律师不具有独立的法定查询主体身份,其是否能够以人查房,与其律师身份并无实质性关联,而主要与委托人的身份有关。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核心要义

(一)民间借贷不属可查询不动产信息的案件范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对该条款应结合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针对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其作出有关可以查询的涉案规定范围,也应当限制在不动产领域。该规章第九十七条第四款应理解为不动产的交易、继承、诉讼属于并列关系,故本案类型为民间借贷纠纷,不被包括在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的范围之中。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核心在于案情需要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律师调查取证规定的核心在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这揭示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属性和边界,即案情需要,需要受到调查取证目的、范围等限制。首先,调查取证的目的应为特定,即为调查本案事实,而不能出于其他非因律师执业原因的目的尤其是非正当目的;其次,调查取证的对象应该是与所涉案件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满足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对证据的专门规定,所欲调查获取的证据应与所办案件具有关联性,而且,原则上对这种案情需要的关联性应适当从严审查,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不能过于宽松,应当严格限定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范围内。评断证据的关联性,往往要考察证据所蕴含的信息或内容是否有价值。[2]本案中,两名律师查询对方当事人名下所有房产,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保全措施确保委托人主张的债权在得到判决支持后能够得以顺利实现,但无论其是否获得房屋信息,对民间借贷这一案件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其证据关联性与所涉案件几乎为零,也即是与所办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明显不符合案情需要这一核心要义要求。

四、律师调查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平衡

(一)律师调查取证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并非天然冲突

隐私权,是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时代和法治发展大势所趋。民法典第六章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专门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规定,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C/T35273-2020)以及立法规划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均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约束。相对于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这些人格权而言,隐私权出现的时间较晚,是宪法保护人格范围内的自由权,但隐私权保护也并非绝对,仍然具有相对性,在特定条件下仍会被获取。律师执业本身获得国家统一资质认可,其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依据,并非当事人委托的简单延伸,具有一定自主性,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制度安排,其与公民隐私权保护本身并不是天然冲突不可兼容的关系,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可以实现机制和价值兼容。

(二)完善律师调查取证的配套机制

探索完善律师调查令实践机制。律师调查令尚未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重庆、北京、上海、安徽和江苏等部分高级法院出台了相关制度规定,并进行了有效的制度设计。[3]律师调查令兼顾了律师调查与法院审查,能够强化实践效力属性和公权强制属性,在实践基础上,可探索更加严谨精准的制度方案,不失为有效的权利保障平衡之道。

完善依申请调查取证机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本就包含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权能和申请调查取证的辅助权能,如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无法顺利进行,又符合法定条件,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要完善法院审查机制,若申请符合法定形式,所要求查明的是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意义,证据没有不适当或者不可收集的情况,法院原则上应当同意并及时依法调取。

(三)强化律师保密义务

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泄露风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所获得的公民个人隐私,同样有处于非律师意愿支配状态下被窃取泄露的可能。立法层面已经对律师保密义务予以回应,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第四十八条也对律师违反相应规定如何处罚进行了规定。实践层面,尤其是在涉及公民重大隐私的案件中,应强化对律师保密的警示和处理力度,以良好的业务素质实现执业权利与公民隐私保护的良好平衡。

备注:本文载于《人民司法(案例)》 / 2020年 / 第20期 / 第13页 / 乐巍;徐良;傅沿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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