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笔财务支款是借款还是提成

□ 孟海龙 张敏

基本案情

2014年,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在某公司财务支款2.5万元、3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支款1万元,合计6.5万元。某公司提交李某的三张支款条为据。2016年,某公司以李某借款未还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李某对三张支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支取的款项系业务提成款,并非借款,且提交了工作业绩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李某偿还某公司借款6.5万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虽认可三张支款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向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某公司应就该三张支款条系李某向其单位的借款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在某公司支取的三笔款项如何定性,是借款还是李某所辩称的提成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对三张支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系其应得的业务提成,并非借款,且提交了工作业绩表,虽某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辩称其支取该款项系其业务提成所得,虽提交了工作业绩表,但某公司不认可。李某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就业务提成有过相关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应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主张该款项为业务提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就业务提成达成过相关约定,且本案三笔支取款项均为整数,支取时间与发放工资时间不同,与其辩解理由存在矛盾之处,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检察机关在办案期间就李某主张的业绩提成问题向某公司的出纳顾某某及业务销售员周某分别进行了询问。顾某某表示在其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公司未办理过业绩提成业务,且李某未领取过业务提成。周某表示,其与公司没有对业务提成有过相关约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进一步否定了李某关于业绩提成的抗辩理由。

其次,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某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其上有李某的亲笔签名,用以证明每个月均扣除李某工资2000元抵扣其在该公司的涉案支取款项。经检察机关询问,李某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虽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工资发放表作为新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支取款项实为借款的事实。

2018年9月18日,省人民检察院以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判决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2019年7月16日,二审法院经依法再审,对某公司已实际扣除李某1万元工资抵扣借款的事实予以审查确认,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某偿还某公司借款5.5万元。

企业员工在工作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企业在为员工解决资金困难时,应严格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注重防控法律风险,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最终达到互利共赢。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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