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侵夺与恶意占有的区别及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侵占,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侵夺,系指违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积极之不法行为,将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领。“侵占”较“侵夺”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积极的不法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法行为。侵占是无权占有之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之恶意占有即是侵占。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此处的原占有人是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系善意还是恶意,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非占有人,即使对物享有本权,也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例如,出卖不动产的人将不动产交付买家后,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不动产被第三人侵占,出卖人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因其已经不是占有人。出租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系依235条或460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不是占有返还请求权。(本人观点:这里出租人是间接占有,应该也可以依据462条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非因他人的侵占而丧失占有的,例如,因履行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而交付的,即便合同后来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原占有人也不能依462条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依235条或460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或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此处,原占有人虽不能依462条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原非恶意占有人仍能依462条对侵占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之后,现占有人的占有自始为无权占有,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之前的占有为善意占有,之后的占有为恶意占有。例如,遗失物拾得人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并非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以占有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返还原物请求权。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占有应受保护,侵害占有,除有违法阻却事由外,均具有违法性。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有:正当防卫、法院的执行、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等。对物享有债权或者物权并不足以阻却违法性。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私自取走具有违法性。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人未返还租赁房屋时,出租人私自将承租人的物品搬出亦属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