棋牌室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的关联性(二)

接上文——

①主观上要求有营利目的:

简单而言,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获取钱财(当然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非货币),至于是否实际营利不影响犯罪构成。

正规棋牌室的操作模式一般为按小时/按桌等收费,或者通过其他商品售卖等收费,对此并不涉及获取非法收益,棋牌室所进行的也为娱乐消遣局。这种情况而言行为人并没有基于为了获取钱财这个主观目的。

但倘若棋牌室以抽头渔利为模式,比如棋牌桌上赢家需要以多少点数交给棋牌室,这种模式就属于抽头渔利,明显是为了获取钱财,符合主观构成要件。(抽头渔利不仅只有这种方式)

或者开设棋牌室是为了获取非法收益,这也是带有极为明显的营利目的。

再者,直接参赌获利,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都是具有非常明显的营利目的。

但刑法并不是完全将营利的主观都收入了赌博罪的口袋,例如只是带有少量财物亲戚朋友之间娱乐活动,虽然是有赢取少量财物的营利情况,但更多的不是为了输赢或者输赢的意义不大,多在于参与、娱乐、消遣。

所以,营利的目的也是需要结合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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