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加计扣除的理解

  房企在土地增清值税清算时,常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所困惑,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性质认识不清、是否可以加计扣除问题处于两难。我们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性质梳理,从安徽省的相关规定出发,谈谈自已的理解。

  一、相关理解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务核算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房企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按照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第二条、四条规定缴纳的款项,依据住建部门开具的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财务核算中,进入“开发成本”科目核算,清算时大都归类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性质

  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80号附件三(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已明确属于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的发展。

  房企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为使商品房达“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设施标准,成为政府性基金的筹集对象。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谁承担

  从参阅的相关资料获悉,很多省市通过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将“城市配套费”作为商品房的成本组成部分,房企通过先行垫背,最终通过商品房的销售转嫁给购房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商品房的价格组成部分,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受益,所以最终受益者即购房人承担。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加计扣除

  (一)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八条:代收费用的审核。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2018年第21号第四十四条: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二)笔者意见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从财务核算看,房企已归集到成本类科目进行相应的核算,由相关产品进行分摊。从征收性质看,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的发展。从最终承担者看,作为商品房的价格组成部分,是享有城市基础设施带来受益的受益者即购房人。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既然是代收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我们认为:总局文件对代收费用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在新的文件没有出台明确情况下,仍是我们需要遵照执行的文件。

  所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进入扣除项目金额,但不能加计扣除。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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