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面的欧盟质量受权人(QP)制度解读

最全面的欧盟质量受权人(QP)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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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http://www.xx1111.com/news/show.php?itemid=194受权人管理制度源自欧盟QP(Qualified Person)制度,在WHO和PIC/S组织中将QP改称为受权人。欧盟GMP于1975年首先引入QP制度,逾三十年的实践成功经验表明,该制度是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能有效的保证企业各级人员履行质量职责,保障药品质量,并成为欧盟GMP体系的核心之一。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内外药品GMP对比调研报告》中指出,国际GMP的特点之一就是确定受权人在执行药品GMP中的核心地位,该报告还建议我国参照欧盟建立受权人管理制度。鉴于受权人管理制度源于欧盟QP制度,经欧盟各国长期实践检验,通过对欧盟QP制度的研究,可对受权人制度的实质及相关管理要求有一清楚认识。一、欧盟药事法规管理体系在欧盟内部,各成员国之间法律制度、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程度、文明发达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为推进欧洲一体化顺利发展,在欧盟内部,现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成员国国内法体系和欧盟法体系。以欧盟指令(directives)的颁布为例,首先由欧盟机构通过立法程序,发布指令,规定相关活动的总体原则、所欲达到的目标及要求,并要求相关成员国履行转化立法的义务;随后,成员国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将指令的内容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欧盟指令的立法形式给予成员国在履行共同体条约义务上较大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因成员国之间的差异所造成的阻碍。目前,欧盟关于QP制度的药事法规管理体系如下:1、欧盟指令:欧盟在1975年颁布的75/319/EEC指令中首次引入QP概念,并在2001年颁布的2001/83/EC指令中,对QP管理作出全面、原则性要求。2、欧盟GMP指南:明确了QP开展工作的基本要求,并在附录16专章对QP签发合格证明与批放行的内容作出规定。3、各成员国的立法:根据2001/83/EC指令所提及的目标,在参考欧盟GMP指南的基础上,欧盟各成员国将其转化为本国法律,对QP的有关管理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如QP的资质、管理方式、地位等等。因此,了解欧盟QP制度,务必要综合欧盟指令、GMP指南及各成员国的有关规定,系统看待,切忌割裂三者之间的关系、片面理解。二、QP的法律地位欧盟QP经欧盟指令及成员国法律授权,对药品质量负有最终责任,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同时,QP要对进入欧盟市场的药品承担质量责任,如果药品出现质量问题,QP将首先受到起诉。1、欧盟2001/83/EC指令第41条规定:药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人至少必须有一名受权人为其服务。第48条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确保生产许可的持有人长期持续地拥有至少一名受权人的服务。2、欧盟GMP指南第一章质量管理中明确规定,在产品质量方面,法定代表人和QP负有附加的法律责任。欧盟GMP指南附录16规定,对于每一批要在在EC/EEA(EC:European Commission,欧盟,EEA: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欧洲经济区-指欧盟成员国以及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区域内销售、供应或出口的最终产品,在放行之前都必须由QP证明合格。3、英国在《药品生产及销售的法规和指南》(2002)规定:所有的被批准产品的生产商或批发商(进口)许可证持有者都必须配备受权人,并必须在其许可证上注明受权人的姓名。另瑞典、保加利亚、比利时也均规定在许可证上注明受权人的姓名。由于法律赋予QP在药品质量上的责任,在部分欧盟成员国,药品管理当局对QP是严加管理的。如在意大利,QP由卫生部任命;在瑞典,QP由药品局任命。同时,对于未经欧洲药品质量理事会(EDQM)现场检查的原料药COS认证企业,欧盟要求由QP对其进行现场审计,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EDQM的现场检查。三、QP的职责按照欧盟对QP职责的相关要求,QP的职责是以产品放行的形式,对涉及药品质量相关的各项工作进行确认,监管整个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实现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独立、权威、有效的监控。1、2001/83/EC指令第51条:明确提出QP要对每一批药品生产的合法性及产品质量负责。2、欧盟GMP指南附录16:明确提出QP的八项常规职责,对药品质量有关键影响的工作,QP均应进行监督或管理。按照其规定,QP要对每一批产品生产的合法性(职责第1项)、合规性(职责第2项)进行确认,并对生产管理过程(职责第2、3、4项)、质量管理过程(职责第3、4、5、6、7项)及该批产品质量有关的其它一切因素(职责第8项)进行监管。3、英国在欧盟GMP指南附录16的基础上,对QP的职责进行了扩充。在英国《制药行业中受权人的行为守则》中规定了QP的11项职责,增加了由QP确认欧盟或欧洲经济区以外进口的产品质量;要求QP加强与各领域专家的沟通协调、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明确提出QP的工作依赖于团队,要加强对质量管理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此外,法国及意大利也明确赋予QP更广泛的职责。如法国QP还应对药物警戒和广告负责,在意大利,生产的工作要向QP报告。四、 QP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地位欧盟指令及GMP虽然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规定QP在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地位,但实际上,欧盟QP在企业中享有很高的地位和权威。1、欧盟GMP对关键人员的规定提到:关键人员包括生产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如其中一人或两人都不负责2001/83/EC号指令第51条所规定的职责(产品放行职责)时,则QP也属关键人员。即QP地位可与生产负责人或质量控制负责人地位相当。2、各成员国:鉴于QP承担了产品质量责任,肩负了各项重要的职责,为确保QP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资源,有相当数量的成员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过成员国法律将QP明确定位为高层管理人员。如法国和意大利明确QP属“非常高层,是管理层的成员”;德国明确“生产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如果满足QP资质的最低要求可以作为QP”,即QP的地位高于生产和质量控制负责人;英国提出,“质量控制负责人成为QP是允许的,而且往往是有益的”。五、QP资质要求欧盟实施QP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统一整个欧盟的药品质量标准,实现在整个欧盟区域内药品的自由采购和销售。针对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欧盟希望通过对QP的管理,在确保各企业配备受到同等标准教育的QP、QP按照同样的标准对生产及质量管理活动进行监控,以实现统一整个欧盟的药品质量的目的。因此,欧盟高度关注QP的专业背景及实践工作经验,并在指令及各相关法规中对QP资历进行明确规定。1、2001/83/EC指令第49条详细规定了QP的专业背景及实践工作经验要求。2、欧盟GMP指南附录16:要求受权人应该按照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被要求证明的产品相关的质量管理的变化,更新自己的知识和经验。3、英国《制药行业中受权人的行为守则》也对QP的继续教育提出全面的要求。英国生物学会、英国皇家药学会和皇家化学学会三个专业团体颁布的《制药行业受权人要求具有的知识及实践经验指导:学习指南》,对QP所应具备的知识进行了细化,要求QP须具备如下知识:(1)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受权人须具备欧洲及本国在药品生产、储存及供应方面的全面的法律知识,理解MHRA现行版《药品生产及销售的法规和指南》中所列举对法律解释的例子。(2)受权人的作用及职责。(3)质量管理体系(例如质量保证的基本原理及原则);(4)应具备相应的附加知识,包括:数学和统计学、药物化学和治疗学、药物处方和工艺、药用微生物学、分析和检验、药物包装、药物活性成分、试验用药品等。正由于欧盟对QP资历的严格要求,也通过QP制度多年来的良好运行,QP已成为高尚的职业,成为各成员国制药行业的专家、权威。国别相关要求德国通常为药剂师- 只有少数的自然科学家法国须为受过教育的药剂师英国只有制药工业的少数药剂师比利时必须是药师或医生、兽医、化学师、生物师瑞典通常是工业药剂师-必须至少有硕士学位六、QP的批准和管理QP主要由各成员国的药监部门或药监部门授权的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由于欧盟已建立比较成熟的个人社会信用体系,因此,通过相关的社会团体,可对受权人的准入、培训、奖惩等进行有效管理。欧盟2001/83/EC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合适的行政管理措施或使受权人的行为遵守行为守则,以确保其按规定充分履行其职责。”“对于不能完成职责的受权人,成员国可通过行政管理或惩戒手段对该名受权人进行暂时停职。”英国授权生物学会、英国皇家药学会和皇家化学学会三个专业团体对受权人进行审核,评估各公司生产许可证上提名的受权人是否合适。英国法律指出,许可颁发机构在给予许可持有人和受权人汇报(口头或书面)的机会后,认为该受权人的行为没有满足欧委会第二次法令的23条和24条关于受权人的资格和经验的条款,或者没有执行所规定的职能…,并且已经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许可持有人时,许可持有人在该通知被许可颁发机构收回前,不能允许该人员作为受权人。对于QP失职情况,专业团体可以取消该人员的注册资格。主管当局有权将受权人姓名从生产许可上删除。七、QP的工作形式欧盟QP制度实施30余年来,QP在社会上赢得很好的声誉;同时由于QP资格较难获得,QP成为了社会稀缺的资源,并逐步发展为一项高尚的职业,随意更换QP的企业将受到公众的质疑。在QP职业化进程的推动下,欧盟QP的工作形式呈现多样化,主要包括:1、独立于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之外的第三方监控体系。该在该体系下,QP不直接管理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主要是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计及监控。可由独立于生产部门、QC部门以外的企业全职人员,或外聘专职QP担任。2、管理或隶属于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可由质量控制负责人兼任或质量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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