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工程结算这些行为你会大吃一惊,然后“大吃一斤”!
民法典:对工程结算这些行为你会
大吃一惊,然后“大吃一斤”!
任己任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重大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行为标准”,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等。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原颁布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为配合民法典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原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
对照民法典,工程结算的这些行为会让你大吃一惊,因为它违法!按照民法典处理工程结算事项,你会豁然开朗,原来好多做法违法,原来好多行为都是假借“官方”、“半官方”“红头文件”狐假虎威,是彻头彻尾的忽悠。
1、政府投资项目以合同先决条件的形式约定:工程结算以财政投资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结论为依据,违法!
合同行为是民事行为。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嵌入方式强行约定的结算要求,不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民事行为交由担负政府职能的机构审定后用于工程结算,是将民事行为行政化,以行政行为强行要求民事主体服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都是政府方代表,要求以以财政投资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结论为依据,实际上就是以政府的审核结论为依据,使合同民事平等主体的关系变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
2、工程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认可后,监理单位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不同意进入工程结算,违法!
合同变更是合同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主体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合同主体之外的其他各方无权对合同行为进行确定或否定。除非符合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条件。
3、合同签订后,人工费、机械费市场价格发生波动,建设单位强制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机械费标准执行,违法!即使合同有约定,也违法!
合同工程中的人工、材料和机械费,属于市场调节价中的工商协商定价,既不属于政府定价,也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定价权限和范围,完全由企业自主定价。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议购议销价格。它是商品经营企业同农民协商议定的收购农副产品的价格,以及合同定购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价格。价格随行就市,有涨有落。二是工商协商定价。由工商双方根据产品成本变化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自主制定价格。国家既不规定价格水平,也不控制各种差率,完全由企业自主定价。三是集市贸易价格。主要是农村集市和城镇农副产品贸易市场上自由形式的价格。它的价格水平因时因地受价格规律的分配,自由涨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机械费标准,是以政府定价的方式代替市场调节价,超过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定价权限和范围,没有行政执行力。即使具有行政执行力,也属于行政法规范的对象,对民法规范的对象没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合同签订前,建设单位没有明确施工场地内有不良地质条件,施工过程中发现不良地质条件后,施工方提出工程变更,建设单位不同意进行工程变更的,违法!
合同签订后,特别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发现施工场地内有重大不良地质条件,致使桩基形式以及施工材料、施工方法发生重大改变,建设单位不同意进行工程变更,仍然坚持按原工程内容及价格执行的,属于违反民法的行为。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施工场地内存在重大不良地质条件,建设单位应该事前提醒,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标注,让投标人充分考虑不良地质条件对工程设计、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并充分估算其合理费用。招标人没有提醒和标注,使投标人产生重大误解,其损失应由招标人承担。
5、施工过程或工程结算核对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据此签订的合同文件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公正条款不调整的,违法!
由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分别属于单位内部不同的职能部门管理,前者擅长商务,后者偏重专业技术,合同文件难免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公正条款。对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作为合同主体均有权提出进行修正。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为由拒绝修改。变更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力。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79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6、工程结算文件提交后,建设单位既不提出核对,也不对工程结算文件的内容提出意见,工程承包人提出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单位予以拒绝,违法!
合同生效,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行成立,合同任何一方均不能无视合同约定,消极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进行核对或不提出核对意见,表示认可和接受。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对工程竣工结算,我国行政法规有默示的明确规定。《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92号)第16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本人将组织力量,对照民法典,对现行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诚寻希望从法律层面对工程结算行为规范化进行深入研究的合作者,单位或个人均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