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精读:如何理解自愿承担交易过户环节的税费

       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签署《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系认可并自愿接受相关交易条件。
        同时,合同当事人自愿对相关税费的负担作出安排,不违反公平原则,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对拍卖标的物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属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256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港天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驳回金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金兆公司是涉案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涉案税款。1.金兆公司应当按照本次司法拍卖交易金额,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我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应支付的契税和印花税,纳税义务已经完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存在的问题部分的阐述,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载明事项无效。3.我公司与金兆公司并未作出本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而是法院通过公告形式确定,且过户税费的内容并不明确。在法律明确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自己公权力直接变更纳税义务主体的做法,不合理且违反税法的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影响法院司法拍卖和执行程序的司法权威,违反公法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涉案税款应当由金兆公司承担。(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我公司亦因此承担了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我公司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和现行国家政策,涉案税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相关答复精神,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四)二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属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交易过户环节的税费,判令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土地增值税不属于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的税费,唯一受益人是金兆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均未明示土地增值税由买受人承担。空港天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兆公司提交意见称,空港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税费的负担主体问题。《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对拍卖标的物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从上述拍卖过程中文件的多次规定来看,买受人所承担的税费应当不仅仅包括办理过户时所产生的契税及印花税,亦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空港天瑞公司签署《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系认可并自愿接受相关交易条件。合同当事人自愿对相关税费的负担作出安排,不违反公平原则,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该条款应属有效,故空港天瑞公司应依约负担相应税费。空港天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税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空港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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