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人在家装工程中受伤 业主与承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乙(承包人)承包了被告甲(业主)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2018年9月4日,原告丙(装修工人)通过电话联系到乙到装修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工资由乙发放。原告丙现场听从乙的指挥与管理。2018年9月24日,原告丙在装修现场作业时,被射钉枪中的钉子刺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穿透伤,右眼睑皮肤穿透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钝挫伤等。原告丙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1天,自费部分医疗费17611.25元,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丙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120天,伤后45天需1人陪护。为此,原告丙将被告甲、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甲、乙连带赔偿原告丙各项损失合计98121.31元。

【分歧】

本案中,装修工人丙在家装工程中受伤,业主甲与承包人乙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甲未审查承包人乙的装修资质,应认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选任存在不当。而没有资质的乙又雇佣没有资质的丙从事木工工作,亦存在过错。甲、乙共同过错造成丙施工时受伤,应对丙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装修工程属于普通的家装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定义的建设工程,法律并未强制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甲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故甲不应对丙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与丙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评判业主甲与承包人乙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需要合理界定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进而分析甲、乙、丙各方的过错,从而最终评定各方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按照上述逻辑思路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业主甲与承包人乙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系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业主甲、承包人乙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甲将涉案房屋的墙面装饰、吊顶、泥水、木工等装修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乙运用自身的技术能力以及工具设备按照甲的要求完成该装修任务,并向甲交付最终的装修成果。因此,双方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建立了事实上的家装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承包人乙与装修工人丙之间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系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或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双务行为。经查,乙承揽案涉装修工程后,装修施工以及装修过程中雇佣其他人员均由乙负责。丙通过电话联系到乙到装修现场从事木工工作,乙未表示反对,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工资由乙发放。因此,丙按照乙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须接受乙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其完成工作不具有人身独立性,按约定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丙与乙形成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因甲未雇佣丙,也未向丙支付过劳务报酬,故甲与丙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最后、各方的过错以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甲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本案中,承包人乙与装修工人丙均为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业主甲存在过失。虽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装修工程属于普通的家装工程,施工并不涉及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的改动,也不涉及水、电、气线路或管道的安装活动,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定义的建设工程,法律并未强制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故甲将本案家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自然人乙承揽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甲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故业主甲不应对丙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乙、丙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8年9月24日,原告丙在装修现场作业时,被射钉枪中的钉子刺伤右眼受伤,承包人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未对丙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设备以及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的过错;而丙作为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的工人,对射钉枪的安全操作规范应有充分的了解,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劳务中疏忽大意造成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笔者认为业主甲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责任;承包人乙对丙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装修工人丙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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