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

案例索引

《唐山市新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弟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

争议焦点

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当如何审查?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构成超标的查封。

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以“考虑到不动产经过网拍,最大允许起拍价第一次拍卖为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为第一次评估价的百分之二十”(此系为百分之八十之笔误)为由驳回南北公司的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根据唐山中院委托,评估机构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相应估价报告,对案涉房产估价为13836.09万元。后经南北公司申请,唐山中院重新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相应估价报告,对案涉房产估价为16244.19万元,该结果经河北省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评审意见予以确认。河北高院系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复议裁定,其时评估机构已作出新的估价结果,但河北高院复议裁定遗漏了该事实,未对其进行审查,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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