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之微博侵权
今天你微博了吗?
(一)微博是自媒体之一
自媒体是指个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访问网络,通过现代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联,提供并分享他们的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和即时传播方式。简言之,即用以发布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事件的载体,如博客、微博、论坛、BBS、网络社区等。当前,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已成为网络传播最活跃的主体和新兴舆论场。
微博,即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互联网web2.0 时代交互式产品的典型代表,是一种“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 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 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最早的微博应当是美国的Twitter 。Twitter 是2006 年3月由blogger 的创始人威廉姆斯(Evan Williams)推出的,英文原意为小鸟的叽叽喳喳声,用户能用如发手机短信的数百种工具更新信息,可以输入最多140字的文字更新。Twitter 被Alexa 网页流量统计评定为最受欢迎的50个网络应用之一。
在我国比较流行的微博种类包括: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网易微博等,各大网络媒体先后推出了多种多样的微博平台。
(二)微博突破了现有的信息传播模式
微博的出现突破了现有的信息传播模式,微博原创的及时性,高速传播性、不可撤回性等特性,对目前传统的媒体是一种极大的挑战,原有的新闻及信息审查制度对于微博的出现已经显得苍白无力,一条具有吸引力的微博发出后,包括发出者自己都很难控制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所以微博的出现不仅对信息社会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对于微博的使用者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三)微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
微博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所有的信息全部来源于真实的现实社会,微博与传统的媒体相比只是载体不同,但承载的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与传统媒体没有不同,适用同样的法律和规则。
微博的功能呢你都熟悉吗?
(一)原创
微博的原创具有一定的多媒体性,即原创的微博内容可以是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不同的微博平台具有不同的发布规则要求。
(二)转发
转发是对他人发布的原创或转发的微博进行转发或再转发的行为。
(三)评论
评论是对他人发布的原创或转发的微博发表意见的行为,包括使用文字、表情、图片、音频、视频或没有任何内容等多种形式进行的意见展示。
(四)@
@+用户名,是将原创、转发或评论的内容,通过@+用户名的方式提及,并引起特定用户的注意的一种方式。
(五)私信
私信,是用户不公开或针对特定用户或用户群发送信息的一种方式。
(六)赞
赞,是对某条微博表示赞同、称赞、支持等具有多种意义的一种行为。
随着微博的不断发展,新的微博功能不断出现,熟悉了解每种不同的新的微博功能是微博控们需要及时掌握和了解的,每种功能都有其一定的意义和用途。在微博侵权中,通过对以上功能的了解,可以对于某些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比如,微博的原创性与发布有关,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与阅读数、转发次数及评论次数等有着密切的关系。
微博中那些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二)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已被创作出来,能够被感知,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一般认为,任何一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是人的思想或情感的一种外在表现。它是人通过语言文字、符号、色彩或声音等媒体对作用于人脑的客观世界加以表现的产物。因此,如果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还只是停留在人脑内部,没有通过某种媒体表现出来,如某种构思或设想,就不能算是一件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微博中的作品与现实中的作品一样,只有具备了以上的特征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形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微博中的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微博中的用户分类根据不同的微博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但最基本的分类为个人用户(自然人)和机构用户(法人、其他组织),这样的分类与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分类基本相同,同样的道理,微博上的主体资格也是现实中主体资格在网络上的延伸,对于微博侵权中比较有现实意义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个人用户与机构用户
通过个人用户与机构用户分类,我们可以区别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这样的分类可以将微博侵权的行为作出者做出基本的界定,对于明确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有积极意义。
(二)认证用户与非认证用户
通过认证用户与非认证用户的分类,我们可以对用户注册资料的真实性即主体资格的真实性进行直接的判断,如用户通过实名认证获得其身份的真实性认定,非认证用户需要对其身份进行进一步的证明。
法律关系疏离
(一)主体资格
1、原告---即拥有作品权属的合法作者;
2、被告---即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个人或单位。
(二)权属
即证明其作者身份的事实和理由,通常包括作品底稿、原件等可以证明其作者身份的证明,如使用笔名发表作品,需进一步证明作者本人和笔名之间的关系,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
(三)侵权事实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侵犯了原告法定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到微博侵权案件中及被告使用其申请或控制管理的微博账号,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四)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
即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在无法计算时法院依法酌定。同时,法院也会对侵犯其人身权的法律责任做出赔礼道歉、停止侵权等判决结果。
(五)证明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要证明自己的权属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则需提出以上内容相反的证据进行辩驳,通过证据对抗,以及在证据不充分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具体到微博侵权的特殊性,以及网络环境下证据保存的难度,建议通常要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等形式的证据固定,以免因证据效力问题导致举证不能。
侵权行为抗辩理由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非商业使用
非商业使用,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行为,如排除合理使用的原因,仍构成侵权,只是在赔偿数额等方面有所影响。
(三)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即,权利人仍能得到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两年的赔偿,超过两年的,不予赔偿。
(四)超出权利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该作品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兼采两种计算方法。对于一般作品,适用“死亡时算主义”;对于特殊作品,则适用“发表起算主义”。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期限作了以下规定:
(1)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对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作了规定,即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的人身联系最为紧密,即使是作者死亡后,他人也不得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享有著作人身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时,其著作人身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保护;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则由国家主管部门保护其不受侵犯。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其保护期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2)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①一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第一,公民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规定,公民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参照《伯尔尼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规定了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第二,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的保护,大多数国家规定作品保护期为50年,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的保护期少于50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则不再保护。
②特殊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第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自然人的终身至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单位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未发表的,《条例》不再保护。第二,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一般保护期的规定。
微博侵权的司法实践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 2013年1月15日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2 年,中国微博用户已经达到3.09亿,微博的影响如此之巨大,全民微博时代的到来,不可避免的导致现实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民事纠纷向微博中延伸,近期以来,在民事领域,特别是著作权侵犯领域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微博侵权的相关案例,法院的多数判决对微博侵权的起诉持积极态度,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人对作者进行了赔偿,相信随着微博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各种类型的微博侵权案件出现,同时也会不断的提高大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起社会公众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重视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