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高管假借他人名义向公司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高管假借他人名义向公司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 张德荣 王静澄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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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进行自我交易的限制。那么,当董事高管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自我交易时,相关合同是否因此无效?
裁判要旨
若公司董事(高管)假借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公司,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该董事(高管)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其出借资金给公司并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情简介
一、云创公司股东为谢虎、冷佳峰,冷佳峰为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谢虎任云创公司的监事。
二、2016年1月至3月,冷佳峰虚构“夏小平、陶俊、李正容”三个名字,以这三个人的名义把钱借给云创公司,金额合计共1240万元。谢虎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对出借人实际是冷佳峰并不知情。
三、截至2017年,云创公司按照约定日利率5‰至6‰的利息,共向冷佳峰支付利息合计13583386元。
四、谢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佳峰向云创公司支付其从公司获取的利息收入共计13583386元。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借款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而无效,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最终判决冷佳峰支付云创公司13583386元。
裁判要点
由于云创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冷佳峰假借他人的名义与云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云创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或得到另一股东谢虎的同意。冷佳峰的前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前述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冷佳峰从云创公司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条文性质,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自我交易行为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系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自我交易行为并不因违反此条文而无效。
两种观点在案件审理中则具体体现为法官对于此种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否可以补正的判断。持第一种观点的,因其行为当然无效而导致效力不可补正;持第二种观点的,因自我交易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可经公司召开股东会等行为进行补正,从而使该行为有效。
在实务中,对于上述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二、公司可以通过在章程中特别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决议程序赋予有关自我交易行为合法性。
公司董事、高管需要与公司自我交易的,若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殊规定,需提前经过股东会的有效决议,否则事后产生纠纷时,有被认定自我交易行为无效的风险,因该交易行为取得的收益亦应返还公司。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谢虎主张冷佳峰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问题。冷佳峰虚构“夏小平、陶俊、李正容”三个名字,以这三个人的名义把钱借给云创公司。谢虎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对出借人实际是冷佳峰并不知情。冷佳峰未经股东谢虎同意,以虚构“夏小平、陶俊、李正容”名字的方式,实际与云创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其获得的收入,即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冷佳峰应当向云创公司返还的利息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冷佳峰作为云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属于该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由于云创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冷佳峰假借他人的名义与云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云创公司,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或得到另一股东谢虎的同意。冷佳峰的前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冷佳峰出借资金给云创公司并收取了高额利息,根据前述规定,冷佳峰从云创公司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故冷佳峰关于其应当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谢虎与冷佳峰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54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禁止性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此条规定进行自我交易行为的,该行为无效。
案例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郑磊与朱鹏、朱祥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11民初4801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4月19日东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东达集团与朱鹏、朱祥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给郑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朱鹏、朱祥作为东达集团的股东及董事,系持有公司90%股份的大股东,上述两人与东达集团进行股权转让交易之时,未有证据证明东达集团曾为此专门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同意,也未有证据证明征得了包括郑磊在内的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且上述两人作为受让方至今未向东达集团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已严重损害了东达集团及其股东的权益。另,朱鹏、朱祥二人受让东达集团持有东飞公司75%股权的行为,也违反东达集团章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80条“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综上,朱鹏、朱祥与东达集团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该公司章程规定,更是违背了两人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管应当承担的忠实义务,故朱鹏、朱祥受让涉案股权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二
即使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与公司进行交易,如果得到股东的事后追认,则该交易应为有效。
案例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洪谦与项志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65号】认为:项志秋在担任明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自己名义与明州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明州公司持有的中美许氏公司45%股权转让给自己,虽然未提供当时明州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相关证据,但项志秋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明州公司除洪谦以外持有96%股权的所有股东同意的证据,故涉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洪谦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明州公司在收到项志秋已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同时,收到中美许氏公司2010年度未分配利润等1164654.57元,以及本应分配给明州公司的2010年度盈余公积181589.16元仍留存在中美许氏公司未分配。洪谦认为项志秋与中美许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股权转让,从现有证据看,缺乏事实和理由,故洪谦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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