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至正研究
7月9日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我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治安管理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我院行政审判庭李金刚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我院近年审结的涉治安管理纠纷类改发案件中常见的涉及公安机关办案期限、证据采纳、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期间是否计入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期限?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条规定的鉴定系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鉴定机构对案件当事人伤情或物损等进行鉴定,此种情形下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如果公安机关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是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则该鉴定期间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不产生影响。
申言之,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政程序合法,仅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问题之二
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致使办案期限超期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观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主张其办案超期系存在客观原因的,应查明该客观原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如果相关涉案当事人身份业已明确,且工作单位地址、户籍地址及住所地都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公安机关依职权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则公安机关关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致使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形的超期应认定为行政程序违法(裁判方式参照“问题之一”)。
问题之三
公安机关就报案事项作出行政行为,未将此告知报案人的,报案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如何审理和裁判?
裁判观点
公安机关就报案事项作出行政行为,未将此告知报案人,报案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在审查时,首先应当审查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其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确认其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坚持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的,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进行了受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使在实体上未支持原告的申请,也属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则应针对行政处理决定提起另案诉讼。
问题之四
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如何衡量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裁判观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是关于可予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则是对违法情节严重或者侵害对象弱势时的特别处罚规定,符合该款情形的,往往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故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明显重于第一款。
一般情况下的裁量。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实施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衡量处罚是否适当时,应当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如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引发纠纷的原因、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及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认错表现等。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对同一纠纷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是否体现了公平原则。经综合考量,对处罚适当的,法院可以判决维持;对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变更。
特别情况下的裁量。如果当事人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则应当依法加重处罚。如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既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又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裁量时不能仅适用前者而忽视第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时,不可有所偏废,应全面考量纠纷起因、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适当而衡平的决定。
问题之五
法院是否能够采纳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过程中未提供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过程中未提供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该情形的,按照证据采纳的通常规则进行处理;属于该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在个案中是否采纳此种证据,可遵循法理情统一原则,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结合具体案情,从关注特殊情形与个案正义,尊重客观真实和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作出判断。例如对于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影响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证据等可以采纳,但同时,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警告、训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