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最高法: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的九条规则

规则 1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引用相关律、规等规范性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规则 2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律及解释、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律,后引用其他律。引用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先引用实体,后引用程序

规则 3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律、解释或者司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规、地方性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规则 4

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规则 5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等有关律规定无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律文件的效力。

规则 6

理由部分需要援引律、规,司解释时(此点应特别注意,与规则一不同),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律文件的名称、条款项序号和条文内容,不得只引用律条款项序号,在裁判文书后附相关条文。引用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

规则 7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司指导性文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或者援引。

规则 8

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规则 9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解释时,应当按照公告公布的格式书写。

规则一至五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律、规等规范性律文件的规定》。规则六至九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院专家观点: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律、规等规范性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司·应用》

关于裁判文书的范围

裁判文书是指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类,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律文书中需要引用规范性律文件的,可以参考《规定》执行。

关于规范性律文件的理解

对于律、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解释等文件如何统称,从现有律规定来看,立中没有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第五章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但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解释,可见其范围比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范围要广,且不包括律。《批复》使用的是“律规范性文件”。经查,在现有能够检索到的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仅此一例,且在理上也基本没有此用。从现有的有关文件的使用情况和理学的概念界定来看,多使用“规范性律文件”一词。规范性律文件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包括:律、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司解释。因此,《规定》使用了“规范性律文件”一词。

规范性律文件引用的基本原则

引用规范性律文件要以正确选择适用律为基本前提,而能够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规范性律文件数量众多,层次复杂,如何适用规范性律文件是一项困难和复杂的工作,《规定》未作规定。《规定》只对确定了适用的规范性律文件以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加以规定。规范性律文件引用时应当注意:第一,引用律规则基本要求是准确、有效、适当,而最关键的是确保所引规范性律文件的有效性和可适用性。第二,规范性律文件引用的顺序问题。裁判文书中引用律规范性文书,应当按照文书各部分的具体情况而分别引用适当的规范性律文件,但如果在裁判文书的同一部分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律文件时,则产生引用的顺序问题。在作出裁判时,人民法院会将所引用的全部实体和程序都列上,特别是实体有多个时,就要确定按何顺序援引。原则上应当按照效力顺序来引用。一般来说,律效力最高,然后是行政规,行政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规。故先引律,后引行政规,再引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最后是司解释。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的地方性规对律的变通规定在其当地具有特别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引用顺序上有例外。

引用的律包括基本律和其他律的,应当先引基本律,后引其他律。立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律以外的其他律”。所以,基本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或者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律。其他律是指基本律之外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虽然基本律和其他律之间立没有规定效力关系,但两者的区别还是有的。基本律涉及国家的基本民事、刑事和机构设置等制度,该种律地位更为重要,所以要由全国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律虽然也很重要,但与基本律相比,地位还是要低一些。所以,在引用基本律和其他律时,应当先引基本律,再引其他律。

如果既需要引用实体也要引用程序时,应当先实体后程序。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列引用实体和程序主要是在作出裁判时,在本院认为之后依据相应的规范性律文件作出裁定、判决。此时,实体是裁判内容的依据,对当事人争议的律关系的处理必须依据实体作出决定。一般情况下,有实体内容的裁判中,主要由实体决定裁判内容;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形式上进行选择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决定裁判结论是采用裁定还是判决形式的直接依据,也是表明裁判的律效力,如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的依据。在诉讼上,人民法院是作出判决还是裁定,有明确的分工,在一审中裁定主要针对程序事项,而判决一般会有实体上的判断。在二审程序中裁定或者判决的选择更为复杂,涉及对原审判决实体内容的改变时用判决,仅作程序上处理,如维持或者发回重审用裁定。从实体和程序对于裁判的意义而言,实体上的判断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程序与作出裁判之间联系更为直接,所以,从引用顺序上而言,应当先引实体后引程序

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律文件的问题

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律文件的问题相对复杂,最高法院之前曾先后有过一些规定,但不够规范明确。根据立、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的规范性律文件包括:律、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解释等国内律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律等。

第一,行政规的引用问题

实践中对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能否引用行政规一直有争议。根据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都属于制定律的范畴,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引用律时应以援引律为原则。但按照立的规定,两类行政规可以对民事律关系进行规定。按照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规的事项;(二)宪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律。”所以,民事审判工作可以援引的行政规,一是国务院为执行民事律而制定的行政规。此类行政规是为执行民事律基本制度而由行政规进行细化而制定的,实际上是对民事律的补充。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本属于应当制定律的民事事项的行政规,此类行政规实质上代行民事律职能。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属此类。

第二,地方性规的引用问题

地方性规包括三种: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规;二是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三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规。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方性规能否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来看,基本上持肯定态度。《批复》1993年5月的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都明确地方性规在不违反国家律、行政规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或者参照。我们认为:地方性规作为立规定的立形式之一,有其定的调整事项和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处理符合地方性规调整的事项且在地方性规适用的效力范围内的案件,应当适用地方性规,而不是参照。地方性规在其适用的范围内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依据,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立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与地方性规并列的一种立形式,是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的规。自治条例是规范和保障居住在县级以上聚居区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的综合性自治规。单行条例是关于规范自治地方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自治规,解决某个方面的民族关系问题,实质上就是一种变通之权,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中,对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有60多个。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律和行政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律或者行政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和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律、行政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从效力上来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律、行政规的变通规定,在该自治地方优先于被变通之律、行政规而适用。因此,宪、立等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生效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需要上一级立机关批准后生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人民法院处理自治地方的相关民事案件时,该地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适用的,可以引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司解释引用问题

解释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职权,可以对审理案件中的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司解释具备特别的程序和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司解释工作规范文件,对司解释的形式、效力都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解释包括规定、解释、批复和决定四类,涉及司协助的还有安排一类。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解释文号统一为释字,在形式上已经明确,可以与相关的司性文件相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解释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的律依据。从地位上看,司解释是对律的解释,是律的应有之义,因此其适用效力与被解释律一致。在引用规则上,作为解释,司解释应当在律之后引用,而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引用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原则上,司解释应当排在律、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后。尤其是引用的律、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司解释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立权,优先适用律、行政规、地方性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认为行政规、地方性规与律有冲突或者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规定的途径解决,而不能对立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自治条例司解释解读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规对律的变通规定与司解释不一致的,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规处理。

第五,司性文件的引用问题

除司解释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有一些审判指导性文件出台,一般称为司性文件。司性文件从性质上来说,不是司解释,但有的对审判工作又具有指导作用,是否可以援引,并没有明确的说。特别是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解释形式不明确时,一般都统称为司解释。我们认为,性文件不是司解释,不具备律效力,因此不能直接引用与律、行政规等并列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说理依据。至于1997年以前的司性文件,一般作为司解释对待,可以引用。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编辑:傅德慧 石慧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