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案件代理词范文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接受被告同志的委托,在他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案件中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审之前,我调阅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对本案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下面,我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清楚地知道这样一个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纯粹是子虚乌有,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了讨要拖欠的工程款所选择的一种“策略”。尽管这种“策略”使最终把推上了被告席,但双方互打欠条的事实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⑴、⑵、⑶中足以认定。
(二)原告同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下面,本代理人再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结合法律阐述一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本代理人要说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单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应充分注意我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有把双方的证据进行认真的比对,才能做出公正裁判。这不仅符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审判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共中央现阶段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和被告f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20**年**月*日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岳某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以及给付额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与原告和孟某三人的合伙协议部分有效,合伙协议约定的一个经营周期尚未结束。  首先,该合伙协议部分有效,但关于该协议的第四项:“甲方 不承担经营期间亏损”的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赢余分配比例承担。这充分说明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合伙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并提供场地和设备,孟某则以劳务出资,那么,如果出现亏损,就应当按照47条的规定,以盈余比例承担。  其次,一个经营周期尚未结束,是原告严重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在三人上述合伙协议的第七项中约定:“协议方如要终止合同,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出资方如欲撤资,须待一次的经营周期结束。如特殊情况撤资,其库存货物以收购价交与出资方充抵现金。其他方如欲终止合同,亦应遵守上述原则”。原告在2007年的3月14日、4月14日两次要求被告汇款6万元,这是在一个经营周期的初始阶段,就是严重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此种行为,被告本着友好协作的原则,并没有予以追究。但被告得寸进尺,在部分杂粮没有出售,外赊种子款没有收回,所购玉米种子的亏损没有清算,被告和孟某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于2007年的7月4日又要求被告给其汇款8万元。即使是在2007年7月29日被告和孟某对账后,以及原告来讷河与被告和孟某达成所谓的还款协议时,按照协议约定的一个经营周期仍旧没有结束。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和孟某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协议中原告不承担亏损的条件,进行的对账,而不是最终的结算。第二,对账后尚有玉米种子的亏损没有进行分担,外赊的货款没有追回,库存货物也没有变现。因此,一个经营周期没有结束。原告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周期内,多次撤资的行为,已经是违反了该协议六、七项的约定,是严重的不诚信的现象,实际是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的200%给付被告的损失。上诉就是合伙经营债权债务代理词,

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壹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经过开庭询问,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代理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CC、韩某某与刘某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2014年12月中旬,韩某某与刘某商定CC起合伙开画室,两人便于2015年2月共同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AAAA56-1-103房屋(以下简称AAAA房屋),用于开画室,画室名为“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以下简称“某某画馆”),租房后,韩某某开始为画室购置办公用品等,刘某开始做宣传工作。2015年3月7日”某某画馆”正式开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韩某某与刘某两人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两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韩某某认为与刘某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刘某在反诉状中,也要求与韩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合伙,双方都承认存在合伙关系,故韩某某与刘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二、韩某某与刘某现已解除合伙关系。“某某画馆”开业后,韩某某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彼此的意见、经营理念等存在很多分歧,两人经常谈到解除合伙关系,但就解除合伙关系的具体细节商定不CC,韩某某便跟刘某商量自己退出合伙,刘某CC直刁难,韩某某无奈,便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告之刘某后,退出合伙。

关于债权债务代理词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真地听取了庭审质证。本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第一、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完全证实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本案中被告结清往来账务,口头约定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应当支付欠款20900元。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债务人是被告。被告的抗辩即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上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其原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就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而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确认。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通过以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代理人认为,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主张从 2009年2月17日起至起诉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适用的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达到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无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求合议庭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谢谢!此致****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xx年xx月xx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真地听取了庭审质证。本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完全证实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本案中被告结清往来账务,口头约定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应当支付欠款20900元。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债务人是被告。被告的抗辩即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上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其原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就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而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通过以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代理人认为,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主张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起诉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适用的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达到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无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求合议庭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人民法院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现本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吴XX与被告XX和第三人王X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伙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二、该《合伙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合伙项目接近尾声时对合伙财产处理作出的分配,可以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在本案中,该《合伙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盈余的分配,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三、该《合伙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XX及第三人王XX自愿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可撤销的情形  1、被告在《合伙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从《合伙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尚欠原告72.46万元,被告通过授权原告买卖二手房来偿还原告的欠款,房款不足以全部偿还原告及第三人王XX的欠款,在此条件下两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三十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伙补充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且被告认可协议签订的内容并积极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2、该《合伙补充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采用主客观双重要件说。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具有利益悬殊的客观要件,不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要件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工程项目的盈余与亏损进行了结算,据此才签订《合伙补充协议》并且原告也没有故意利用其优势签订协议,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3、退一万步,即使《合伙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由于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也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在本案中,该《合伙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即使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项目亏损,但是按照常理来说,工程结算后不可能不知道项目的盈余与亏损,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因此,被告党建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四、被告朱XX在欠条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债务,且被告朱XX实际参与该合伙项目的财务管理,因此,该笔欠款应由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且两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合理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该《合伙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欠款。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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