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低价销售不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裁判规则

单纯低价销售不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要认定是否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排挤原告的目的,是否存在低价销售,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或成本价格的报价排挤原告,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数字证书认证、管理、销售,计算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应用系统信息安全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

被告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安全科技领域内的产品、电子认证服务等。

2015年5月26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并在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项目编号为TGPC-2015-D-0283)。2015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及其他三家供应商参与了项目磋商。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告,宣布被告以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35元的报价成为成交供应商。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对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上述采购活动持有异议,向天津市财政局提起投诉。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财政局以津财采政投决(2015)1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予以驳回,驳回理由为:“投诉人对成交供应商低价倾销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案原、被告均系从事CA认证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共同参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招标中,被告以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35元的价格中标。现原告主张被告该报价低于成本价格,并以此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浙江、北京、上海、河北等省市税务机关向网上纳税用户收取单位数字证书年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而该收费标准与本案涉及的供应商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中标价格,并无关联性与可比性。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安徽省、河北省政府招标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中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中标价格,可证实上述中标价均低于本案涉及的被告中标价,即被告不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或成本价格的报价排挤原告。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服务项目中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为600元,远高于本案报价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中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CA认证技术服务项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经营者不得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可知在判定某一市场主体是否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该市场主体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其销售行为是否具有排挤原告的目的、是否存在低价销售、是否对原告销售量造成了损害,二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考量。

其中,对于相应的低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此原告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首先承担有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若发生根据全案证据仍然不能判明其主张事实真伪情形时,其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低价倾销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与本案涉及的供应商单个数字证书年服务费中标价格并无关联性与可比性的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因此败诉。

案件来源

东方中讯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与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5号】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