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通过合作磋商等方式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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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通过合作磋商等方式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以合作之名通过磋商、洽谈获悉他人商业秘密,又违反双方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侵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程济中、绿城公司在公开媒体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共同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不久,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济中联系,要求其提供开发项目的详细材料。
二、程济中先后向吴祖亮传真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绿城公司意向书》等资料。《意向书》中约定,提供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虹亚公司对程济中提供的有关开发项目资料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三、在吴祖亮收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内一周,吴祖亮与政府就开发工程有关事宜会谈,虹亚公司即决定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并由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获巨额利润。程济中、绿城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虹亚公司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沟通洽谈合作项目而获取含有商业秘密的资料不应认定是以利诱的方式获取对方商业秘密,但从其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即决定与政府会谈开发投资涉案项目,足以推定虹亚公司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虹亚公司赔偿程济中及绿城公司损失100万元.
五、虹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虹亚公司是通过媒体知悉涉案项目,受政府邀请,经考察研究才确定投资的,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无关,并且虹亚公司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没有建立竞争关系的客观可能。
六、二审法院认为从收到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到与政府就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会谈,短短一周,虹亚公司即做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结合吴祖亮就涉案项目积极与程济中进行联系、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虹亚公司通过磋商获悉了涉案商业秘密,并违反程济中、绿城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从1月20日吴祖亮收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到1月27日吴祖亮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会谈,短短一周时间,虹亚公司即做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结合1月19日至21日期间吴祖亮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积极与程济中进行联系、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虹亚公司通过磋商获悉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违反程济中、绿城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虹亚公司关于其未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本案中吴祖亮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吴祖亮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从与程济中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沟通、获取有关材料,到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磋商,均是其作为虹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程济中、绿城公司在与吴祖亮进行联系时亦明确指称吴祖亮为“无锡虹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总经理”,因此,在本案中,吴祖亮作为自然人并不存在独立的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再次,虹亚集团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该法规第十四条还规定,企业集团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吴祖亮虽然于1月21日上午传真给绿城公司盖有“无锡虹亚集团”印章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但是,由于虹亚集团作为组织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能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故以其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实际实施有关行为的虹亚公司承受其地位,承担其责任。因此,虹亚集团未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最后,虹亚五原分公司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本身不属于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前已述及,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虹亚五原分公司是虹亚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作出投资决策并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协商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质后,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的分公司。此时,被诉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经完成,故虹亚五原分公司未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综上,吴祖亮、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均未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程济中、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6号】
一、出版社对在图书出版过程中获知的书稿内容、体例编排、策划创意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再故意委托他人编写相似的书稿进行出版牟利。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台海出版社与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13)高民终字第34号】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台海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当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本案中,台海出版社收到了片石书坊公司向其提供的2009年《邓答》书稿及其修改稿电子版,而其出版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邓答》书稿在策划创意方面完全相同,与2010年《邓答》书稿在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基于常理,可以认定台海出版社在出版《邓与》一书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片石书坊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该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台海出版社虽然于2010年8月26日与王翠签订过委托编辑协议,约定由王翠编写相关书稿,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台海出版社收到片石书坊公司2009年《邓答》书稿及其修改稿电子版的时间;相关主管部门对书稿审查涉及的书稿选题问题,与书稿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无关。故台海出版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快乐文化公司销售的《邓与》一书为侵权图书,应承担停止发行该图书的行为。”
二、通过签订承揽、承包合同获取了对方商业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约定,不得未经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使用所获悉技术资料或客户信息,就相同产品与对方的客户直接订立交易合同。
案例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6)晋民终字第00178号 】认为,“上诉人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1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被上诉人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保密约定,与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客户(TROOS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洪洞县鑫基商贸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州骄阳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元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75号】认为,“骄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掌握FPCDWH02线路板加工制造寸法图技术信息,并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间形成FPCDWH02线路板采购关系,掌握包括供货期限、交易价格等要素在内的交易经营信息,上述信息能为骄阳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骄阳公司在向元盛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元盛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骄阳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采取了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的合理保密措施。综合上述情况,对骄阳公司主张前述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予认定。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间基于FPCDWH02线路板定作关系而签订保密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遵循。现元盛公司在未经得骄阳公司同意情况下,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FPCDWH02线路板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属于违背保密条款约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判定为侵权,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元盛公司答辩系在不知情情况下由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联系并提供技术图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系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联系,同时基于元盛公司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间所交易的FPCDWH02线路板与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在技术细节、产品名称上的高度一致性以及交易时间时的一致性,也足以判断元盛公司应系明知,因此,本院对元盛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元盛公司违反约定使用骄阳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骄阳公司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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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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