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生效,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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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但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作为一种常用的保理业务类型,其基本特征就是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发生的当时,保理商或者债权人并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代表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行为自债权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时即生效,相应的保理法律关系亦合法有效。
保理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一、2014年8月21日,深圳国投保理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融资金额1000万元,业务性质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双方选择隐蔽型保理,暂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如到期湖北天谷粮油公司不溢价回购,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湖北天谷粮油公司股东张某、江某为该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2014年8月26日,深圳国投保理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2014年9月2日,深圳国投保理公司按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湖北天谷粮油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融资款,并保证在融资期限届满时(2015年1月1日前)进行溢价回购。
三、2015年1月9日,湖北天谷粮油公司支付540万元的溢价回购款。2015年2月11日,就未付的500万元回购款双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延长保理融资期限至2015年7月1日。
四、而后,湖北天谷粮油公司为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深圳国投保理公司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要求被告湖北天谷粮油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湖北天谷粮油公司辩称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因此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故保理关系不成立,应以借贷的关系认定。前海合作区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关系成立,故判决湖北天谷粮油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商与融资方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暗保理)方式,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不通知债务人的暗保理是保理业务中的常见类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但并不影响转让债权的效力。因此,本案的保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方式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暗保理业务模式下,虽然保理商和债权人均未将债权转让的信息通知债务人,保理商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买方)要求偿付融资款。但通常情况下,保理商会事先要求债权人(卖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加盖公章,当债务人拒不向保理商付款时,即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买方)。因此,暗保理模式下保理商实际具备即时将暗保理转化为明保理的手段。也即是说,暗保理的真实风险并不在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是否对债务人生效。
2、暗保理的真实风险实际在于保理商无法事先通过债务人(买方)核查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同时债权人间接付款也会增加保理商回款的风险。暗保理模式中,保理商仅能依据债权人(卖方)提供的交易合同、交货凭证、运输凭证、付款凭证等单一渠道核查交易是否真实,一旦债权人伪造交易材料,将直接影响保理关系的有效性的基础。同时,即使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叙作保理业务的事实并不为债务人所知,保理商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付款,而只能通过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而后再转付给保理商,增加中间渠道也必然意味着回款风险的扩大。因此,保理商一方面加强对基础交易关系审查的同时,更应当关注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关付款、验收、退伙、抵销等直接影响应收账款金额的条款,如有条件还应当尽可能介入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一旦发现回款异常,应当及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变暗为明,并视情况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2016年第11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涉保理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的论述:
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认为:“本案系商业保理、担保合同纠纷。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原告某深圳国投保理公司作为一家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某湖北天谷粮油公司签订了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融资服务的书面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某湖北天谷粮油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效力。因此,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实质是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明、江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转让行为及保理合同效力问题相关的既往判例。[案例一]中上海市虹口区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主文案例相作,但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以主文案例的裁判观点为准。[案例一]仅列与后,以飨读者。
一、保理商与卖方均未向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应收账款的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效力,案涉融资行为并不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故本案《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孙秀华、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郑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9号]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德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昊德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后融资给昊德公司,但从实际履行看,原告与昊德公司均未向购销合同的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依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对购销合同的买方不发生效力,原告对昊德公司的融资行为并不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故本案《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履行融资放款义务后,昊德公司应当按照《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昊德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照《保理协议书》约定宣布全部融资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昊德公司归还融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按照《保理融资申请书》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7.644%,但原告按照《保理协议书》附件一《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本院予以准许。融资款提前到期后,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理商和卖方已向买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关系对买方不发生效力,现买方已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卖方也确认收到款项,保理商再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郑妙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业和顺公司提出的诉请。被告郑妙忠、陈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业和顺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针对被告邯钢集团的诉请,是基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邯钢集团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首先,原告没有被告邯钢集团对槐利斌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函件的收件人也非槐利斌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业和顺公司已向被告邯钢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被告邯钢集团不发生效力,现被告邯钢集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业和顺公司作为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邯钢集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