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认定违规刚兑无效,安信信托二审胜诉!信托如何变相地有条件地“刚性兑付”?
湖南高院认定违规刚兑承诺无效,
安信信托二审胜诉
*ST安信于2020年12月26日发布诉讼进展公告,2020年12月25日安信信托公告称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二审判决书:
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应属无效。湖南高院支持安信信托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高速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有责任,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 50%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湖南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 4 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此前,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讨债”安信信托,其认购的“安信安赢42号”产品逾期。安信安赢42号对应的资产端为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该信托项目整体规模较大,累计募集规模近200亿。
此案例中,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虽然在《信托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
截至2018年9月30日,该信托累计募集资金162.5亿,其中优先级121.9亿,劣后级上海逸合认购了40.6亿。优先级的认购人中有5家银行、1家财务公司与部分个人投资者,分别为云南红塔银行8亿、大连银行24.7亿、朝阳银行20亿、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4亿、乐山银行3亿、中信银行60亿以及个人投资者2.17亿。
一审湖南省中院依据《合同法》、《信托法》相关条款支持了原告请求,判定安信信托全责。初审结果:
2020年8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信信托向原告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及信托资金及收益(收益按年利率 7.5%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 10%,限定总额不超过1.25亿)、代理律师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0万元、差旅费9万元。
之后安信信托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25日安信信托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经理认为:
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财务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应属无效。这是目前安信信托首个因法院认定刚兑承诺无效而胜诉的案件,或具有标志性意义。
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进行了征询,主管部门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书面回复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湖南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2 条规定: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何解决投资者对“刚性兑付”的需求
以及政策对“刚性兑付”限制的矛盾
文/宋光辉
节选自宋光辉之前发布的文章:《银保监会罕见狠批信托行业,信托的定位与转型方向在哪里?》
12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党委委员、副主席黄洪在2020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批评刚性兑付:
“比如信托公司普遍明白委托人信任的重要性,但却将委托人对自己的信任建立在明示或暗示的刚性兑付,而非自己的忠实品格和专业水准上,违背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定位,将信托业务从直接融资做成了间接融资,从‘代人理财’做成了‘自己理财’。”
信托行业的业务转型,面临困境。这种困境,是与中国的制度与人性相关的。信托公司无法改变,只能应对。之前的解决方案就是刚性兑付。然而,刚性兑付违背了金融法律法规,也违背了信托责任。
违背了金融法律法规很好理解,因为监管的规定明确要求不能够刚性兑付。关于“刚性兑付”违背了信托责任,很多人至今仍然心存疑惑。信托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各种方式保障了投资人可以获得预期的收益,这是负责任的体现呀,难道投资者不应该为信托公司的这种义举而感动吗?而且,现实中投资者也是乐于接受刚性兑付的。
在这里,关键的问题是信托公司是否具备“刚性兑付”的能力。
如果没有能力,而要承诺履行,这相当于是开具空头支票,做出虚假承诺。要知道,几乎所有的庞氏骗局都是提供刚性兑付的,而且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也是实现了刚性兑付的。
因此,当前信托公司开展私募投行业务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解决投资者对“刚性兑付”的需求以及政策对“刚性兑付”限制的矛盾。
美国资产证券化有类产品,CDO。其本质也是投资非标资产的资管产品。CDO是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的?相关手段可以值得借鉴。
国内当前对于资产证券化存在重大理解的错误或是片面的理解。片面之处,在于将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局限在MBS或ABS,没有重视CDO。
MBS或ABS是将信贷资产打包发行证券。
而CDO是募集资金,然后投资非标资产。
这是两类不同的业务。
CDO的运作,同样存在上述提及的信任问题。因此需要进行结构化分级。通常分成优先、劣后与权益级三种结构。CDO投资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先要分配给优先级、然后再分配给劣后级,剩下的再分配给权益级。
当前的金融学理论,只是从风险和收益的再分配角度去讨论这种结构化分级,即劣后级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大家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各取所需。
从制度套利的角度分析这种结构化分级更有现实意义。
我们可以看到,通过分级,优先级可以获得确定的回报。这是一种变相的有条件的“刚性兑付”,从而解决了投资者对于刚性兑付的需求。有条件是指这种刚性兑付是建立在损失没有超过劣后级和权益级的本金的基础之上的。
另外,资管人不提供自己无法做到的“刚性兑付”承诺,而是以自己出资的权益级部分,提供明明白白而实实在在的保障。
回到现实,在中国未来政策限制信托不能够提供刚性兑付,然而投资者又希望获得刚性兑付的保障,避免被信托公司弹性套利的约束下。
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信托计划进行优先劣后分级,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认购劣后级,在投资的项目出现问题之后,信托公司的损失只以认购的劣后级为限。
这样信托公司为投资者提供切实事先能够明确的保障。投资者可以事先针对项目与结构分级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决策。大家都不玩偷鸡与诈唬,打明牌,基于规则进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