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扣车时未能提供车辆返还时的双方的交接情况,因此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朱某华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皖0304行初4号   行政处罚   一审   行政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18-08-27

原告:朱某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吴红兵,该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华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6月5日受理,2018年6月6日向交警二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华,被告交警二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吴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振、黄夕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二大队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蚌公交决字[2017]第34030327000503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朱某华于2017年12月7日16时30分,在东海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实施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路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朱某华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朱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蚌公交决字[2017]第34030327000503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扣押车辆及随车物品。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6时许,原告朱某华驾驶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及随车物品被当场扣留,原告随即被带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滞留2个小时。2017年12月8日作出蚌公交决字[2017]第34030327000503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为天津富邦电动车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生产,《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为时速20公里以下自行车,具有人力骑行功能,脚踏行驶速度大于14㎞/h,在车把上标明“自行车和发动机为35cc”的字样,原告2013年7月5日购买于蚌埠光彩大市场邦德专卖店。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1条“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3.5条“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第3.5.1条“普通摩托车---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车速大于50㎞/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功率总和大于4㎞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中的规定,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为35ml,小于国家标准50ml机动车规定,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h,远远低于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h的机动车国家标准,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均达不到摩托车的国家标准。综上,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非机动车。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蚌公交(2017)鉴通字[34030320170082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对原告罚款500元,于法无据,该条名确规定罚款200元,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2、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原告罚款500元,于法无据,该条明确规定限额在20元以上200元以下。3、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罚款500元,于法无据,该条明确规定罚款200元,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为由扣留原告车辆,当场不具扣留凭证,经原告再三索要,于次日11时才将扣留凭证交于原告,此时距扣留车辆已长达18小时,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扣留车辆及物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持购车手续两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以购车手续不是发票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提出如果对购车手续的真实性怀疑,可以光彩邦德专卖店调查核实,被告不愿意调查。以没有合格证和发票为由拒绝放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被车辆及物品的规定。

原告朱某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3、入库单、产品说明书,证明案涉车辆系朱某华购买的,同时产品说明书也可以证明人力脚踏功能的助力车,最高时速每小时不超过20公里,其中的保修卡的回执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

4、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发动机排量是30毫升,小于国家规定的50毫升。

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邦德牌二轮燃油机车沿东海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从现场执法视频可以看出,当时该车并未悬挂有车辆号牌。执勤民警又询问其是否有驾驶证,原告明确表示没有。由于涉嫌无证驾驶,执勤民警遂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送至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12月8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邦德’牌二轮燃油机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由此可见,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仍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邦德汽油机助力车的产品说明书载明时速20公里以下自行车,具有人力骑行功能,脚踏行驶速度大于14㎞/h,在车把上标明'自行车和发动机为35cc’的字样,依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为35ml,小于国家标准50ml规定,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h,远低于最大设计车速50㎞/h的机动车国家标准,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均达不到摩托车的国家标准。综上,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产品说明书系厂家单方提供,不具有公信力。第二,原告具以主张的依据是“普通摩托车”的认定标准,其逻辑是:既然不符合“普通摩托车”的认定标准,就不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实际上,“普通摩托车”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并不存在种属关系,而是相互平行并列的。依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h,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认定标准。2、原告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仍上道路行驶。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仍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合计处罚500元。由此可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于法有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支持。另外,涉案车辆已经返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二大队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履行了法律程序,案涉车辆为机动车;

2、执法视频一组,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且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已经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4、鉴定人员聂连杰、吴卫东的陈述,证明案涉车辆是机动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

5、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证明受理立案程序,及经过对原告的调查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领导审批程序;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该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

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履行了法律程序;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原告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理由、依据、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进行告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朱某华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其中对入库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而且该证据不是发票,也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所有。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权威部门盖章,同时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产品说明书中所附的保修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车如原告所述称为非机动车,证据中的多次加油记录,反而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机动车。案涉的车是原告的无异议,但已经返还给原告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中发动机30cc,小于50cc,恰恰证明是机动车。经审查,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朱某华对被告交警二大队所举证据1询问笔录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上签字的询问民警不是实际询问人,从视频上也可以看出。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也无异议,对结论及分析、论证的过程有异议,认为单纯从排气量名义上小于50毫升的车辆认定就是机动车是不科学的,原告的车排气量实际上是30毫升。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视频中未能体现出原告的车是不是机动车,在鉴定意见没有出来前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处罚告知无异议,同时在被告扣押车辆的时候前车篮里有个白色的袋子和红色毛巾包着的工具,红色毛巾包着的工具已经随车返还,但是白色袋子里的两把旧锁没有返还。经审查,该视频为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过程的同步录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两个鉴定人员对非机动车的概念认识不一致,没有科学性,应当依据产品说明书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两名鉴定人员是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分析和解读鉴定结论的形成原因,故对两名鉴定人员的陈述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扣押时间与实际扣车时间相差1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原告朱某华驾驶邦德牌两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产品说明书上的名称)沿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以该车未悬挂车辆号牌,原告涉嫌无证驾驶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送至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8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民正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邦德’牌二轮燃油机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据此,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蚌公交决字[2017]第34030327000503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实施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嗣后,被告已将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原告提出被告在扣留车辆时,车上还有随车物品一个红色毛巾包裹的工具箱,以及车篓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两把旧锁。经庭审查看被告提供的执法录像,可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1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3.5摩托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3.5.2轻便摩托车是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3.5.2.1两轮轻便摩托车是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的轻便摩托车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汽油机即是以汽油作为燃料,并使用将内能转化成动能的发动机,是人力或畜力驱动之外的动力装置驱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即摩托车的特征;又由于涉案车辆最大设计车速未超过50km/h内燃机的排量未超过50ml,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2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规定,具有轻便摩托车的特征,且案涉车辆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车辆依法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即“被鉴定的无号'邦德’牌二轮燃油机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将涉案车辆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为35ml,小于国家标准50ml机动车规定,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h,远远低于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h的机动车国家标准,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均达不到摩托车的国家标准。综上,邦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非机动车。”诉称,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车辆及随车物品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车辆被告已经返回给原告,原告对车辆已经返还表示认可,但认为返还车辆时,车上的随车物品也应当予以返还,而且工具箱已经随车返还,但车辆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丢失,袋内装有两把旧锁,价值100余元。被告虽辩称其只是扣留违法车辆,不扣留随车物品,即使随车物品未拿走,鉴于涉案车辆系被告委托救援公司拖走并保管,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表示原告无法证明车篓中的塑料袋中有两把锁以及锁的价值,不同意赔偿。经庭审审查,涉案车辆的车篓内确有一白色塑料袋,本院认为被告虽是依法扣留原告的车辆,也应当与原告就车辆上的物品进行交接清点,被告也未能提供车辆返还时的双方的交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也比较客观且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华要求撤销蚌公交决字[2017]第34030327000503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华损失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陈国琨

人民陪审员  何国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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